(2015)倴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顾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顾某乙。原、被告婚前根本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任性,争吵时肆意毁坏家中财物,并且动辄离家出走,有时不知去向,对在哺乳期的女儿不闻不问,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剧。2015年7月27日日,原、被告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带女儿跑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顾珂菡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自滦南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调取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两张。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争吵打架,已经发展到了报警的严重程度,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经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双方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彼此充分了解,且相亲相爱,婚生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吵架拌嘴,属于和谐家庭的正常现象,并没有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双方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发生矛盾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原、被告在2015年3月28日发生过纠纷和原告与被告的叔叔在2015年7月30日因被告离家发生过纠纷之间具有关联性。但是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间发生矛盾激烈到不能共同生活的程度。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顾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3月28日向程庄派出所报警。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间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带女儿顾某乙回被告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顾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儿,双方间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矛盾,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贾慧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