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颜爱芳与王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爱芳,王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颜爱芳,女,1956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王智峰,男,1983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颜爱芳与被告王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涛、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娜担任记录。原告颜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爱芳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智峰向原告颜爱芳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现还款日期已过,2015年4月份,被告王智峰的母亲只按月息3分偿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经原告颜爱芳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智峰拒接原告电话、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智峰赔偿原告为讨要借款所造成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颜爱芳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智峰给原告颜爱芳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颜爱芳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利息3分,用期两个月,到期本息还清违约本金罚3倍借款人:王智峰2014年12月10号手机:152××××0368被告亲笔签属手续”。原告颜爱芳对以上证据说明如下,证据1上的每一个字都是被告王智峰写的。被告王智峰未答辩。经过庭审审理,综合当事人对该证据的陈述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颜爱芳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智峰借原告颜爱芳2万元,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颜爱芳向被告王智峰交付借款2万元,被告王智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内容为“证明今借到颜爱芳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利息3分,用期两个月,到期本息还清违约本金罚3倍借款人:王智峰2014年12月10号手机:152××××0368被告亲笔签属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颜爱芳催要,被告王智峰已通过其母亲按月息3分偿还原告颜爱芳2015年3月1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王智峰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5年3月12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颜爱芳给被告王智峰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智峰给原告颜爱芳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颜爱芳要求被告王智峰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颜爱芳主张被告王智峰应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并赔偿其为讨要借款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爱芳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颜爱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审 判 员 董 涛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