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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曲志伟与王德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志伟,曲志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德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曲志伟,男。原告:曲志媛,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松,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晓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光广场3-1楼17层。负责人:陈维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萍。被告:王德全,男。原告曲志伟、曲志媛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王德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志伟、曲志媛的委托代理人骆松、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萍、被告王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志伟、曲志媛诉称:2014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王德全驾驶辽B478P5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双西线0km+600m(岗店办太阳沟)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曲志伟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乘曲志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曲志伟、曲志媛受伤。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曲志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曲志媛无事故责任。故诉至法院依法请求:1、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曲志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合计120000元。2、王德全赔偿曲志伟余额医疗费6237.30元,误工费13670.33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余额残疾赔偿金121546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合计148713.63元的80%计118970.90元。3、华安保险公司针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曲志伟赔付。4、王德全赔偿曲志媛医疗费11377.89元,误工费8397.7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合计26045.64元的80%计20836.51元。5、华安保险公司针对诉讼请求第四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曲志媛赔付。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应按70%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80元标准给付,交通费要求过高应依法酌情处理,同意营养费标准。不同意原告曲志伟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因原告无法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可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3547元计算,同意给付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曲志媛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按比例分配,非医保用药300.63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80元标准给付,交通费要求过高应依法酌情处理,同意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德全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办,按照80%承担比例我不认可,我要求按每人50%责任比例计算,关于误工费我也不认可,同意按照农村标准50%计算,护理费我也不认可,同意每天80元。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实我也有损失,如果有必要我也会起诉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王德全驾驶辽B478P5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双西线0km+600m(岗店办太阳沟)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曲志伟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乘原告曲志媛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曲志伟、曲志媛受伤。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曲志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曲志媛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曲志伟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6237.30元,曲志媛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1377.89元。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曲志伟伤残八级。总休治时间为四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并可适当加强营养一个月。”“曲志媛总休治时间为三个月,期间需一个人护理一个月,并可适当加强营养一个月。”故二原告诉至本院依法请求:1、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曲志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合计120000元。2、王德全赔偿曲志伟余额医疗费6237.30元,误工费13670.33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余额残疾赔偿金121546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合计148713.63元的80%,计118970.90元。3、华安保险公司针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曲志伟赔付。4、王德全赔偿曲志媛医疗费11377.89元,误工费8397.7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合计26045.64元的80%,计20836.51元。5、华安保险公司针对诉讼请求第四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曲志媛赔付。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王德全所有的辽B478P5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原告曲志伟于2013年1月22日始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岗西社区,并从事水果零售生意。庭审中,原告曲志媛同意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曲志伟。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用药明细、交通费收据、社区和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王德全驾驶辽B478P5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双西线0km+600m(岗店办太阳沟)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曲志伟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乘原告曲志媛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曲志伟、曲志媛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曲志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237.3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为2409.75元),误工费11197元(33591元÷12×4),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01546元(3359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原告曲志媛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1377.89元(其中非医保部分300.63元),误工费3386.75元(13547元/年÷12月×3月),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曲志媛在庭审中同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给曲志伟,系其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志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残疾赔偿金89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余额医疗费6237.3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为2409.75元),误工费11197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余额残疾赔偿金112546元,合计135480.30元,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王德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4836.21元。因被告王德全所有的辽B478P5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赔偿款94836.21元由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曲志伟93149.38元,被告王德全赔偿原告曲志伟1686.83元。原告曲志媛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1377.89元(其中非医保部分300.63元),误工费3386.7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0214.64元,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王德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150.25元。因被告王德全所有的辽B478P5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赔偿款14150.25元由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曲志媛13939.81元,被告王德全赔偿原告曲志媛210.44元。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王德全的关于原告曲志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曲志伟受伤时在瓦房店市内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水果零售生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志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1000元,伤残赔偿金89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志伟医疗费3827.55元,误工费11197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12546元,合计133070.55元的70%,即93149.38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志媛医疗费11077.26元,误工费3386.7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9914.01元的70%,即13939.81元;四、被告王德全赔偿原告曲志伟医疗费2409.75元的70%,即1686.83元;五、被告王德全赔偿原告曲志媛医疗费300.63元的70%,即210.44元。上述判决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7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王德全承担6176元,由原告曲志伟承担1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文革代理审判员  王宵天人民陪审员  武 淼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