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汤某某,女,汉族,1956年2月10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某,男,汉族,1951年8月14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郁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中章、谭小校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舒某某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2月18日双方在新宁县回龙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也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舒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汤某某夫妻感情正常,双方没有分居的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汤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实;4、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修建房屋的地基系原告婚前从村民小组中个人有偿取得,系原告个人婚前财产;5、照片,拟证明被告用刀砍烂家中门、桌子的情况。被告舒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上1-2号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于2011年受工伤致残情况;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交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由于缺乏相关佐证予以证明,均不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和被告舒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2月18日双方在新宁县回龙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汤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舒某某在一起生活已近二十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汤某某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认为舒某某缺少家庭责任感,同时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才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只要舒某某能够对家庭承担起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夫妻生活中能够换位思考,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同时,汤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沈郁凝人民陪审员 李中章人民陪审员 谭小校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