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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秀春与陈学森、戴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343号原告:郑秀春。委托代理人:沈增辉,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森。被告:戴中秋。原告郑秀春与被告陈学森、戴中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春委托代理人沈增辉、被告陈学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中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春起诉称:被告陈学森、戴中秋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日,被告陈学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10月21日,被告陈学森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943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陈学森、戴中秋共同偿还原告郑秀春借款人民币289435元及其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陈学森答辩称:一、2011年10月1日的借款,已归还50000元;二、2012年10月21日的借款,是向西宁庆华公司领取2000000元工程款后余留下来的款项,应原告要求,我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陈学森于2011年10月1日、2012年10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89435元。经质证,被告陈学森认为2011年10月1日的借款已归还50000元,2012年10月21日的款项是工程款,不是借款。二、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学森、戴中秋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陈学森表示无异议。被告戴中秋未作答辩,被告陈学森、戴中秋均未向本院提供反证。根据原告与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跟原告主张出借事实相符合,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秀春与被告陈学森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学森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894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陈学森辩称2011年10月1日的借款已归还50000元及2012年10月21日的款项实际是工程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陈学森支付2012年10月21日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学森、戴中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学森、戴中秋共同偿付借款人民币289435元及其相关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森、戴中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秀春借款人民币289435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秀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70元,减半收取4285元,由被告陈学森、戴中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7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施通畅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