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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赵国武与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15民一初9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武,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赵国武,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赵金梅,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所在地从化市。法定代表人:何钊亮。原告赵国武诉被告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天湖逸泉山庄”工地工作17天,按200元/天,有被告工地代表姜某签名确认。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追收上述劳动报酬,但被告拒不支付,尚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40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34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湖逸泉山庄做工时表”一份,证明2013年1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天湖逸泉山庄”工地工作25天、赵国武工作17��、徐某工作20天,有被告工地代表姜某签名确认;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赵金梅,赵国武、徐某在被告承建的“天湖逸泉山庄”工地进行刷油漆工作,以点工计算报酬,其中赵国武工作17天。被告一直未结算上述劳务报酬给原告,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供的“天湖逸泉山庄做工时表”,是被告确认原告出工天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刷油漆工作,付出劳动,理应得到劳动报酬。原告在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拒绝结算劳动报酬给原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3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400元给原告赵国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木森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卢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