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雅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雅安蜀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崇兵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雅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雅安蜀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罗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鑫,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黎,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郭崇兵,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邓树枝,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瑾懿,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雅安蜀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能公司)与被申请人郭崇兵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蜀能公司不服雅安仲裁委员会(2014)雅仲裁字第23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蜀能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雅安仲裁委员会认定:2012年5月12日,蜀能公司负责承建的蜂桶寨—黄岗110KV线路工程项目部,因该工程多数塔位由于地理条件限制,骡马无法运输,需要采用索道运输,向公司报告情况,并建议租赁私人的索道用于施工机具及材料的运输。经公司领导批准“同意租赁,按公司相关要求,完善手续”。2012年5月25日,郭崇兵与蜀能公司签订了《索道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郭崇兵将25条索道租赁给蜀能公司使用并按蜀能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施工需求架设,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位于蜂桶寨—黄岗110KV线路3号塔位起至45号塔位止”;第三条约定“每条索道的租赁期限暂为2个月,由甲乙双方协商具体租赁时间”;第四条约定“每条索道按1个月38000元计算,预计租赁25条,暂定合同金额为1900000元……付款方式:以实际租赁索道的条数结算并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五条约定“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租赁,应交还甲方索道,甲方负责拆除;如乙方租期未满2个月,按照实际的租期计算;据实计算”;第十条约定“因此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协议签订后,郭崇兵根据《蜀能公司机械物资租赁计划需求表》中索道需求数量25条,开始进行索道建设。该需求表有蜀能公司相关人员签字。2012年11月14日,蜀能公司工程项目部以《工作联系单》形式,就索道建设要求郭崇兵和监理现场审核批准索道建设,并对25条索道建坐标进行确定,分别为:G11、G12、G13、G15、G16、G17、G18、G19、G20、G21、G22、G23、G24、G25、G27、G43、G44、G45、G46、G47、G48、G64、G69、G70、G71及对已建成的索道和确定的点进行拍照。双方签订的《索道租赁协议》按约履行。2013年1月28日,蜀能公司通过银行向郭崇兵支付了租赁费1290000元,后因郭崇兵向蜀能公司催收租赁费余款未果,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2014年9月郭崇兵向宝兴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认定在公证时,G13、G15、G16、G17、G18、G44、G45、G46、G48已拆除;G11、G12、G19、G20、G27、G43、G47、G64、G69、G70、G71未拆除。雅安仲裁委员会认为:一、关于郭崇兵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郭崇兵与蜀能公司签订的蜂桶寨—黄岗110KV线路工程《索道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郭崇兵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并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应认定郭崇兵主体适格。二、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郭崇兵与蜀能公司签订的蜂桶寨—黄岗110KV线路工程《索道租赁协议》是根据当时实际,系双方自愿,且不违背法律禁止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且郭崇兵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关于合同履行情况认定郭崇兵与蜀能公司签订的蜂桶寨—黄岗110KV线路工程施工《索道租赁协议》后,按《蜀能公司机械物资租赁计划需求表》索道需求数量为25条,郭崇兵按需求建成了25条索道,并且交付使用,蜀能公司已向郭崇兵支付了129万元。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履行事实存在。蜀能公司虽然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提出了异议,但其相关抗辩意见并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佐证;相反,对于郭崇兵提交的表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蜀能公司未能举出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从双方的举证情况及所举证据证明力大小来看,亦无法支持蜀能公司关于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四、索道租赁费计算1、对索道租赁数量的认定双方在《蜀能公司机械物资租赁计划需求表》中签字认可索道25条,并且蜀能公司在“sxmx-010里工作联系单”确定索道需求数量为25条以及照片坐标为:G11、G12、G13、G15、G16、G17、G18、G19、G20、G21、G22、G23、G24、G25、G27、G43、G44、G45、G46、G47、G48、G64、G69、G70、G71。因此应确定本案索道租赁数量为25条。2、索道租赁时间的确认双方签订的《索道租赁协议》时间虽然在2012年5月,架设时间是这个时期,但对租赁索道认可应是在2012年11月14日双方及监理对索道现场审核批准时,事实上2012年11月14日双方才对租赁使用索道的时间进行确认。3、索道租赁费计算方式认定《蜀能公司机械物资租赁计划需求表》按双方确定的索道G11-G20.G27.G43-G48.G64.G69-G71共20条及G21-G25共5条,合计25条索道。根据公证文书载明G13、G15、G16、G17、G18、G44、G45、G46、G48这9条索道在公证前已拆除,但公证文书没有确认具体的拆除日期,且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拆除日期,因此,租赁合同约定的2个月租赁期届满后是否再继续租赁以及续租期间无法确认,故以上9条索道只能按协议约定的2个月租赁期间计算租赁期。G21、G22、G23、G24、G25这5条索道是公证文书中未进一步确认,而这些坐标点的索道是蜀能公司认可的,也有建设索道坐标照片证据,只能按租赁合同约定实际使用2个月时间计算,也就是前面9条和后面5条共计14条按2个月计算。其余G11、G12、G19、G20、G27、G43、G47、G64、G69、G70、G71共11条索道,宝兴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在进行保全公证时上述11条索道保留于现场尚未拆除。该证据表明:在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的2个月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上述坐标点的11条索道)仍然处于现场,《索道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租赁,应交还甲方索道,甲方负责拆除。”根据该条约定,原租赁期届满后,乙方(承租方)应交还甲方(出租方)索道以表明不再租赁,但蜀能公司在仲裁中未能提交该11条索道在租期届满后交还郭崇兵的相关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原租赁期届满后,双方的租赁关系还在继续,这种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确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已经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因此,郭崇兵要求对G11、G12、G19、G20、G27、G47、G64、G69、G70、G71等10条索道的租赁期按到申请时止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应从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22个月。对于G43这一条索道,由于郭崇兵在其所列表册中自认建成时间为2014年4月,因此,租赁期不能按22个月计算,只能按5个月计算。综合以上认定,应当予以支持的租赁费计算如下:1、14×38000×2=1064000元;2、10×38000×22=8360000元;3、G43索道租赁费应为38000×5=190000元,因此,25条索道租赁费共9614000元,减去蜀能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1290000元,蜀能公司还应支付郭崇兵租赁费8324000元。五、因现在还有11条在申请时还在使用,双方并未发生归还事实,无法确定归还期限,郭崇兵请求蜀能公司支付至租赁物归还时止的租赁费不予支持。六、因双方申请仲裁前没有发生实际结算数额,郭崇兵请求蜀能公司支付从仲裁之日起至租赁费用付清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不予支持。雅安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五十七条及《雅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决:一、蜀能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郭崇兵索道租赁费8324000元。二、驳回郭崇兵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38000元(其中受理费92000元、处理费46000元)由郭崇兵承担46000元,蜀能公司承担92000元。申请人蜀能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其主要理由为:一、该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具备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法定条件。1、人为错误解读蜀能公司的抗辩意见,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蜀能公司抗辩《索道租赁协议》是蜀能公司、川能公司的整体转包行为为了达到财务支付要求而签订的假合同,但仲裁委在裁决书中却将此意见修订为“蜀能公司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提出了异议”。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2、错误地将郭崇兵界定为当事人,而将真正的当事人顿某某界定为证人。因《索道租赁协议》实为规避转包行为的虚假合同,因此在接到仲裁通知后,蜀能公司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并向公安机关举报。郭崇兵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是应顿某某要求在一份《索道租赁协议》上签过名,并向顿某某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但其本人并没有修建任何索道工程,未参与任何索道租赁事务,与蜀能公司没有真实租赁关系,仲裁申请的委托书是应顿某某要求在律师事务所签署的,仲裁案件开庭时,郭崇兵亲自到庭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并声明修建索道的购货票据、清单非其所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是与诉争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仲裁庭却将郭崇兵界定为当事人,而将顿某某界定为证人,违反法定程序。二、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具备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法定条件。1、郭崇兵在公安机关和仲裁委陈述《索道租赁协议》是其签字按印,但经蜀能公司申请鉴定,合同上的签字并非郭崇兵亲笔所签,合同是伪造的。2、《索道租赁协议》及相关支付款项审批手续系双方为规避转包而共同伪造的。因为蜀能公司和川能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为支付两份合同差价部分的工程款项,蜀能公司在顿某某提供的《索道租赁协议》上签章,并办理了合同审批流程。2013年1月28日,蜀能公司支付的129.2万工程款,最终也由郭崇兵转手交给了顿某某。3、顿某某提交的修建索道购货清单及收据是虚假的。清单及收据所显示的时间与《索道租赁协议》的时间并不相符,个别票据时间在劳务分包合同之前,购货相隔数月而收据号码却连号,明显造假,且两次开庭均未提交原件。同时顿某某也承认,以上所述材料是其自己或下属购买,并非郭崇兵。但仲裁庭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采信,违背郭崇兵意思表示,凭空认定郭崇兵建成了25条索道,故意捏造事实。三、顿某某隐瞒其转包工程实际施工人及索道合同系规避转包的假合同的事实,郭崇兵隐瞒合同非其本人签署的事实,具备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郭崇兵答辩称,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撤销原因,申请人蜀能公司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5日,郭崇兵向雅安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解决与蜀能公司之间产生的索道租赁合同纠纷,要求后者支付索道租赁费及相应利息。2014年9月5日,郭崇兵在接受宝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询问时陈述:我是卖酒的,没有从事其他工作;顿某某他是做工程的,是河南许昌人,因其在我那里买过酒而认识;顿某某现在做电线线路架设工程,给哪个公司做不清楚;我与顿某某在架线工程中也没有任何合作,只是在2012年5月,顿某某用我的身份证去签过一个合同,他当时说他在宝兴县包了一个架线工程,该工程需要架索道来运输材料,但索道的事情需要用本地人的身份证来签订一个合同,他是外地人不能签,我想大家是朋友关系,就把身份证拿给他了,过了两三天的样子,他就拿了一份合同来找我签字,合同内容我不清楚,只是大概晓得合同里面说的索道是三万多元一根,大概二十五根,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现在也想不起来我当时在那个合同上签过字没有,只有看合同我才晓得自己当时签过字没有;我从来就没有做过关于索道的任何工程;顿某某在签了这个合同后打过钱在我的帐户上,只记得有两次,一次是三十几万,一次是八、九十万,这个钱在不清楚从什么地方打款过来的,收到钱后我就转给顿某某了,没有问他要过一分钱,甚至于转帐手续费都是我出的;后来,顿某某给我打过电话说,他做的这个工程,电力公司不付钱,他准备打官司,还要用一下我的身份证,我说可以,但他没有来拿身份证,在上个月底的时候,顿某某在同兴律师事务所给我打电话,喊把身份证带到,去签一个委托书,我就过去了,在律师事务所邓律师的办公室,他们把我的身份证拿去复印了,然后喊我签了几张委托书,好象是让我全权委托顿某某来处理宝兴架线工程中索道的事情,具体我记不清楚是咋写的。2014年11月13日,雅安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郭崇兵与蜀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郭崇兵也认可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是否撤销仲裁裁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本案中,郭崇兵对蜀能公司就与之签订的索道租赁合同纠纷提起仲裁,但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其并不是索道租赁合同真实的当事人和权利义务承受者,与本案索道租赁合同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顿某某未参与仲裁,本案仲裁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综上,申请人提出雅安仲裁委员会(2014)雅仲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雅安仲裁委员会(2014)雅仲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郭崇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康燕审 判 员  邢 毅代理审判员  张韵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