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永和与肖雯、肖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和,肖雯,肖辉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马永和。被告:肖雯。被告:肖辉。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生,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和与被告肖雯、肖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骞、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和,被告肖雯、肖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和诉称:2011年,原告马永和诉被告唐山市创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46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唐山市创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永和156410.38元,并负担诉讼费342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89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山市创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由于未办理年检手续,已于2012年12月13日被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唐工商企处字(2012)第184号性质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因依法定程序未能找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东城法院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30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唐山市创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股东肖雯、肖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将原告支付给创世公司的款项存入个人账户,致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诉讼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未对创世公司办理年检手续,致使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在公司清算期间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对唐山市创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59838.8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自(2013)二中民终字第0896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查档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雯、肖辉答辩称: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已经在天津、北京法院起诉过被告,本案原告不应在路北法院再次起诉。且被告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清算,已提供相应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马永和与唐山市创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就设立李宁专卖店并销售李宁牌商品进行磋商。此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2008年12月2日及2009年7月8日先后三次累计向唐山市创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资金241000元。2009年10月12日马永和领取以天津市静海县美舒体育用品商店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向其提供金额为84589.62元的商品,与货款差额为156410.38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就上述事实作出了(2012)东民初字第04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山市创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永和156410.38元,并承担诉讼费3428元,共计159838.8元。后原被告对上述判决均不服,均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二中民终字第8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唐山市创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马永和于2013年7月2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山市创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59838.38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未支持马永和申请追加创世公司股东肖雯、肖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唐山市创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时有两名自然人股东,分别为肖雯、肖辉,2012年12月13日因未办理年检手续,被唐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13年8月1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原告马永和认为被告肖雯、肖辉作为唐山市创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因未履行相关义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对唐山市创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59838.8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自(2013)二中民终字第0896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查档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唐山市创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为44657.91元,其中,净资产为44657.91元,负债总额为0元。上述事实,有(2012)东民初字第04659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8965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执字第3073号执行裁定书、清算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唐山市创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参加诉讼期间未进行年检登记,被告肖雯、肖辉作为创世公司股东对此存在过错。唐山市创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马永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尚在诉讼阶段,但双方因买卖合同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马永和系唐山市创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确定债权数额的债权人,被告肖雯、肖辉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作为清算组有义务通知原告马永和申报债权,但却怠于通知债权人原告马永和申报债权,导致原告马永和未能对创世公司主张债权,其存在过错,因此给马永和造成的损失,被告肖雯、肖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因(2012)东民初字第0465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马永和对创世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159838.8元及相关利息,但根据二被告提交的清算报告,创世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清算完毕时尚有资产44657.91元,根据(2013)东执字第307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马永和可以据此再次申请执行创世公司的净资产。故二被告应在扣除创世公司净资产后对剩余债务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八十四条、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雯、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5180.89元,并以115180.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被告肖雯、肖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