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泽均、陈有芬与王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均,陈有芬,王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吴泽均,男,生于1971年12月2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有芬,女,生于1973年2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男,生于1972年7月19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吴泽均、陈有芬与被告王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的规定,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泽均、陈有芬诉称,原告之子吴树江与被告之女王渝系恋爱关系,并一起外出务工。但被告对此则坚决反对,被告要求原告将王渝带回并交与被告未果。2014年6月27日、7月6日、7月23日被告先后三次用锄头将原告家堂屋六开柏木门、堂屋左右两侧柏木门、窗户及玻璃、火炉间回风炉桌面、大铁锅一口、电磁炉一个、电视接收器一个打坏,造成原告损失10000多元。事情发生以后,原告遂向古蔺县公安局马蹄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2015年6月28日,泸州鼎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泸鼎正房估(2015)字第00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经鉴定原告房屋的门窗损失为5120元。被告多次损害原告的财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门窗损失51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62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电磁炉480元、铁锅130元、电视接收器240元,共计7470元。被告王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因原告之子吴树江与被告之女王渝恋爱,致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王胜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7月6日、7月23日用锄头将原告家堂屋六开柏木门、堂屋左右两侧柏木门、窗户及玻璃等物品打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后经古蔺县公安局马蹄派出所处理,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对被告王胜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2015年6月28日,泸州鼎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泸鼎正房估(2015)字第00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经鉴定原告房屋的门窗损失为5120元,原告为此花评估费1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古蔺县公安局古公(马)行罚���字(2015)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古蔺县公安局马蹄派出所对陈有芬、王胜、朱卫会、赢胜友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泸鼎正房估(2015)字第00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因其女儿与原告儿子恋爱事宜与原告协商未果后擅自使用工具毁坏原告的财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门窗损失5120元、房产评估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电磁炉的损失480元、铁锅的损失130元、电视接收器的损失240元,仅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证明,没有相关的税务发票予以佐证,不足以充分证明该损失的完全发生,且被被告损坏的电磁炉、铁锅、电视接收器��不是已经完全没有使用价值。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赔偿原告吴泽均、陈有芬门窗损失512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6620元。二、驳回原告吴泽均、陈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铭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程爽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申请执行条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