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许永胜与张腾、张金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胜,张腾,张金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许永胜。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腾。被告张金堂。被告张腾、张金堂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6号1号楼6层。负责人万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宪之,职工。原告许永胜因与被告张腾、张金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张腾、张金堂的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宪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胜诉称,2015年5月7日23时许,原告在辉县市滨河新城小区门口等车时,张腾驾驶豫G×××××号车由北向东转弯时将原告撞翻。经查,张腾驾驶的豫G×××××号车车主为张金堂,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373.4元(不含车主已支付的7500元及二次手术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腾、张金堂辩称,超出保险范围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车辆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腾支付原告许永胜赔偿款7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范围、数额及依据能否支持。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7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豫G×××××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张腾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腾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张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永胜无责任。肇事车辆豫G×××××号车车主为被告张金堂,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车主张金堂承担赔偿责任。2、辉县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7454.4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10元)各一份。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84.18元)。辉县市中医院证明书一份、新乡市兴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份(3600元)、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大来药店发票二张(168元)。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右膝部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支出8448.58元,医疗器具支出3768元,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前二个月一人护理。3、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工资明细表各一份,绩效工资表及绩效工资计算明细表各四份,银行流水记录二份,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款收据一份,汇款收据一份。证明许永胜自2015年5月8日起请假,未发工资。2015年5月财务失误多发的工资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退回辉县市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许永胜日均工资124.8元。4、陪护建议书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张爱新一人护理。5、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2,被告张腾、张金堂对其中一张70元的大来药店西药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应当有医生的处方;对其中的康复支具及拐杖的费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为××器具费;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中康复支具、拐杖的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器具费;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2中辉县市中医院证明书中出院后护理二个月有异议,认为出院后的护理应提供医学鉴定的护理报告。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在新乡市兴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康复支具的3600元及在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大来药店购买拐杖的98元,本院认为,该支具及拐杖均为病情康复的必要器具,应为康复器具,应在死亡伤残���额项下支出,故对被告张腾、张金堂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在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大来药店购买西药70元,因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出院后的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确需护理,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超过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工资标准,及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对原告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三被告对住院期间的护理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5,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距离,本院定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3时许,原告许永胜在辉县市滨��新城小区门口等车时,被告张腾驾驶登记车主为张金堂的豫G×××××号车由北向东转弯时将原告撞翻。张腾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永胜无责任。经查,张腾驾驶的豫G×××××号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造成许永胜右膝部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张爱新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8448.58元,康复器具费3698元。出院医嘱门诊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许永胜系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平均工资124.8元。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豫G×××××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护��费78元/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44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3、误工费14352元(124.8元/天×115天);4、护理费1950元(78元/天×25天);5、交通费200元;6、康复器具费3698元,共计29023.58元。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全部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腾、张金堂赔偿的请求,因其可获得足额赔付,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张腾已支付原告7500元,故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再支付原告21523.58元。张腾支付的7500元,由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张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收到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永胜赔偿款21523.58元。二、驳回原告许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张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赵慧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