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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孝泼与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孝泼,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潘孝泼。被告: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灵堡路143-147号。法定代表人:章锦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孝泼与被告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苍南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孝泼、被告苍南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孝泼起诉称:本人于2007年3月份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至今,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最初的700-1500元不等,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至今也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而被告于2015年3月份初无故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为原告被缴2007年3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三、被告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1500元/月×8个月);四、被告补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的11个月双倍工资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潘孝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苍人劳仲案字(2015)第69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双方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苍南保安公司答辩称:一、对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二、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是2012年12月在被告处上班,于2014年3月份离职,上班时间为15个月,被告为原告投保及工伤保险至2015年3月份,一直未停保;三、应驳回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请求,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条件,若判决补偿金,应该是3000元;四、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被告苍南保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至2015年3月份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与廊庭国际娱乐公司解除保安服务合同其不知情,其一直还在上班。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社保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至2015年3月份的事实。另外,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工资表中载明工龄,要求被告提供工资帐册,本院责令被告在庭后5日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将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工资帐册,本院依法推定原告于2007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成立。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3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安保工作,每月工资从最初的700元到后来的1500元,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至2015年3月。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补缴2007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三、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16500元;四、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向潘孝泼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苍人劳仲案字(2015)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潘孝泼与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潘孝泼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三、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与潘孝泼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行政策共同为潘孝泼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四、驳回潘孝泼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一年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3月离职,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双方已于2014年10月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从2007年3月起算至2014年10月,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为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月×8个月=1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12月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且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原告的工资帐册,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工作年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但根据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时间2007年3月开始计算,签订劳动合同的最迟时间应是2008年2月,原告应该在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仅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未完全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补缴时间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日2014年10月往前倒推两年开始计算,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潘孝泼与被告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已于2014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孝泼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被告苍南县保安服务公司与原告潘孝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行政策共同为原告潘孝泼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四、驳回原告潘孝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潘孝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正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 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