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大龙诉被告耿贵忠、耿合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龙,耿贵忠,耿合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陈大龙,男,1996年4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么站镇。委托代理人施启钊,威宁县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耿贵忠,男,1953年11月27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么站镇。被告耿合心,男,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耿贵忠之子。委托代理人高秀情,男,1984年2月18日生,大专文化,威宁县兔街乡卫生院医生,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兔街乡。系被告耿合心表哥,耿贵忠外甥。原告陈大龙诉被告耿合心、耿贵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启钊、被告耿贵忠、耿合心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秀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我在被告耿合心家玩,被告请我去帮他砍攀枝树树枝,我在砍树枝时不慎滑落地上,导致我腰1椎压缩性骨折。伤后,被告与我家人将我送至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8天,因未交住院费被迫出院,出院后又在云南省宣威市倘塘镇私医徐兴周处继续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误工、护理、生活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伤残鉴定及其车旅费等费用共计68409.98元。被告耿贵忠辩称:原告受伤和我无关,我不赔偿任何费用。被告耿合心辩称:我没有请原告去砍树,砍树时我还阻止过原告,原告的伤是其自己坚持上树造成的,我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原告伙同同村村民陈大省(陈大省系被告耿合心内弟)到被告耿合心家里玩,次日上午,被告耿合心带领原告及陈大省去帮其砍攀枝树树枝,原告上树砍树枝时不慎滑落到地上,导致腰1椎压缩性骨折。伤后,被告耿合心及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8天,用去医疗、检查费4140.39元。原告的损伤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鉴定时用去鉴定费700元、车费217元。在送原告前往威宁县人民医院医治时,被告耿合心曾支付车费150元、检查费470元及住院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车票及赵洪、赵云的证言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帮被告耿合心砍攀枝树树枝,被告耿合心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应属无偿帮工行为。在原告帮工过程中,从树上跌落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耿合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陈大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砍树活动存在危险,而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其应对自身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耿贵忠不属于被帮工人,其对原告所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耿合心承担70%。至于原告索赔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按威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检查发票为准,即4140.39元;2.误工费:根据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应以每人每天92元计算,具体赔付期限:原告主张的113天未超出法定赔偿期限,应予支持,共计92×113=10369元;3.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即共92×8=736;4.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出差标准,应以每人每天40元计算,即40×8=32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为6671.22×20×10%=13342.44元;6.鉴定费(包括鉴定车旅费):依发票确定为700+217=917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就医时的交通费150元,其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已由被告耿合心实际支付,应予认可;原告主张赔偿的中医治疗费及车旅费,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就医的客观性、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应不予支持;被告耿合心于庭审中主张曾拒绝原告的帮工行为,且认为原告的伤是其骑摩托车摔伤的,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耿合心赔偿原告陈大龙:医疗费4140.39×70%=2898.27元、误工费10369×70%=7258.30元、护理费736×70%=515.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0×70%=224元、交通费(150+217)×70%=256.9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70%=9339.70元、鉴定费700×70%=490元、精神抚慰金5000×70%=3500元,共计24482.37元,扣除被告耿合心已支付的1620元,实际赔偿22862.37元.并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陈大龙负担485元,被告耿合心负担2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51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翔九月五日书记员 马 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