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伊春市伊春区林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伊春松雪集团留守处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市伊春区林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伊春松雪集团留守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90号原告伊春市伊春区林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个体业主,林根荣。委托代理人姜芳芳,系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春松雪集团留守处。负责人战利超,系伊春松雪集团留守处主任。原告伊春市伊春区林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伊春松雪集团留守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根荣、委托代理人姜芳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战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伊春市市政府综合治理车队自2004年1月16日至2006年7月18日在原告处共欠汽车配件款117659.40元,有该车队出具的欠据为证,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35000元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伊春市市政府综合治理车队的上级主管单位为伊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事务管理局将车队遗留问题交由伊春松雪集团留守处处理,因此,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贵院。现原告要求伊春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伊春松雪集团留守处给付欠款77659.4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经过属实,但原告要求给付的欠款77659.40元,与我公司财务帐上记载的数额不符,财务帐上体现欠原告汽车配件款62659.40元,同意按财务帐给付原告欠款62659.4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授权伊春松雪集团留守处处理原市政府综合治理车队诉讼案件的函;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2、欠据;证明伊春市市政府综合治理车队现尚欠原告汽车配件款77659.4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款数额与我公司财务帐上记载的数额不符。被告伊春松雪集团留守处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财务交接单;证明伊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交接书体现应付原告欠款为62659.4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伊春市市政府综合治理车队欠原告汽车配件款77659.40元,与交接单上的欠款数额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欠款62659.4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月16日至2006年7月18日,伊春市市政府综合治理车队在原告处修车,多次拖欠原告汽车配件款。伊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将车队欠原告汽车配件款62659.40元,交由伊春松雪集团留守处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伊春市市政府综合治理车队拖欠原告汽车配件款77659.40元中的6265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1500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春松雪集团留守处给付原告伊春市伊春区林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欠款62659.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被告负担1366元;原告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贤代理审判员 巩小龙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春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