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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冯凤山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凤山,邱立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460号原告冯凤山。委托代理人田凤文。委托代理人孙伟忠。被告邱立刚,住绥化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大厦A座15层。负责人王军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啸。原告冯凤山与被告邱立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凤文、孙伟忠,被告邱立刚、被告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凤山诉称:2015年4月28日23时许原告冯凤山乘坐随克信驾驶的黑MA8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哈同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宾县境内56km660m处,与蒙E276**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凤山胸部肋骨骨折,脾脏破裂摘除等多处伤害,经交警部门(2015)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随克信负全部责任,前车及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治伤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9,206.69元、护理费16,872元(住院期间168.72元×20天×2人=6,748.80元、出院护理168.72元×60天=10,123.2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元×20天)、误工费18,000.00元(3000元×6个月)、差旅费4,425.50元(以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14,4697.60元(22609元×20年×32%)、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鉴定检查费650.00元,共计227,951.7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与肇事车辆驾驶员随克信、车主邱立刚协商医疗救治及善后赔偿等事宜,车主邱立刚仅于原告住院时垫付了20,000.00元医疗费,并明确表示对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不再赔偿,被告安诚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其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邱立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邱立刚辩称:对原告说的事实经过无异议,我的事故车辆已经在安诚保险公司交有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确实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被告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黑MA87**(黑MV1**挂)号车在安诚财险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冯凤山系乘坐安诚财险承保车辆黑MA87**(黑MV1**挂)号车与张海军驾驶蒙E27**号货车发生碰撞后受伤,原告冯凤山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起诉本车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无法律依据,原告冯凤山依法起诉张海军驾驶的蒙E27**号货车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无权同时起诉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冯凤山将我公司(自己车辆的承保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冯凤山、邱立刚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冯凤山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配,原告无责任。证据A2.诊断及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伤害情况及住院情况。证据A3.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被鉴定人冯凤山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捌级伤残,左侧3、4、5、8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伤后陆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支出鉴定费2,100.00元,支出检查费650.00元。证据A4.医疗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支出共计39,206.69元证据A5.交通费票据43张(4,297.50元)及住宿费票据1张(128.00元),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作鉴定时所产生的费用及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原告其亲属看望原告及诉讼期间来往诉讼所在地所产生的费用。证据A6.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应该按城镇票据进行赔付。证据A7.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单位从事司机工作,每月收入3,000.00元。被告邱立刚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抄单及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邱立刚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险中含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未举示证据。邱立刚对冯凤山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证据A7、证据A8均无异议;对证据A2无异议,但认为都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且在原告住院后我还垫付了20,000.00元医药费,要求返还。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冯凤山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6均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两个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误工时间也有异议,医疗终结时间过长,我认为伤残评定应该大概是110天左右,护理时间也过长,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鉴定费及检查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A4住院的票据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应该提供门诊手册;对证据A5对交通费的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票据有的是三张连号,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判决;对证据A7有异议,原告的工作地点是修理厂的职工,看不出来是司机,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司机工作。冯凤山、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对邱立刚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冯凤山所举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6,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原告冯凤山所举的证据A7,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可予认定。原告冯凤山所举证据A5,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酌情参考;被告邱立刚所举证据B1,原告冯凤山、被告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可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3时许,原告冯凤山搭乘案外人随克信驾驶被告邱立刚所有的黑MA87**(黑MV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哈同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宾县境内56公里660米处,与张海军驾驶的蒙E276**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冯凤山受伤,当日,原告冯凤山被送到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肩关节脱位、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后脾脏破裂摘除。冯凤山住院治疗20天,花销医疗费39,206.69元,冯凤山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哥哥冯凤喜和姐姐冯凤兰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邱立刚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2015年5月7日,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随克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军、冯凤山无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凤山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哈工大医司鉴字(2015)临(中)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冯凤山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捌级伤残;左侧第3、4、5、8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2.伤后陆个月可医疗终结。3.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9,206.69元、护理费16,872.00元(住院期间168.72元×20天×2人=6,748.80元、出院护理168.72元×60天=10123.2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元×20天)、误工费18,000.00元(3000元×6个月)、差旅费4,425.50元、伤残赔偿金144,697.60元(22609元×20年×32%)、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鉴定检查费650.00元,共计227,951.79元。被告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其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邱立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邱立刚在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黑MA87**(黑MV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冯凤山所受之伤,系案外人随克信驾驶被告邱立刚所有的黑MA87**(黑MV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海军驾驶的蒙E276**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所致,肇事车辆黑MA87**(黑MV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冯凤山系黑MA87**(黑MV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冯凤山系黑MA87**(黑MV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车人,所以原告冯凤山的损失不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邱立刚(雇主)进行赔偿。原告冯凤山主张的医疗费39,206.69元,予以支持;原告冯凤山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应调整每天50.00元,即1,000.00元(50元/天×20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冯凤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冯凤山计算有误,应为17,550.00元[(49320元/年÷365天×20天×2人)+(49320元/年÷365天×90天×1人)],予以支持;4.原告冯凤山主张的误工费18,000.00元(3000元×6个月),予以支持;5.原告冯凤山伤残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140,175.80元(22609元×20年×31%),予以支持;6.原告冯凤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支持3,000.00元;7.原告冯凤山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100.00元,鉴定检查费650.00元,予以支持;8.原告冯凤山主张的交通费4,425.5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规定,但考虑到原告的交通费用却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冯凤山:1.医疗费39,206.69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7,550.00元;4.误工费18,000.00元;5.伤残赔偿金140,175.8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0元;7交通费2,000.00元。1-7项合计220,932.4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邱立刚赔偿原告冯凤山司法鉴定费2,100.00元,鉴定检查费650.00元,合计2,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原告冯凤山返还被告邱立刚垫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9.28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鉴定检查费650.00元,合计7,469.28元由被告邱立刚负担,此款与第三项中被告邱立刚为原告冯凤山垫付的费用20,000.00元相抵后,原告冯凤山返还被告邱立刚12,530.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胜审 判 员  梁 利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