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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易传勇与吕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传勇,吕春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3278号原告易传勇,男,生于1976年12月6日,汉族。被告吕春海,男,生于1974年8月4日,汉族。原告易传勇诉被告吕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安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传勇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吕春海向原告借款8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易传勇现金捌万陆仟元正(¥8600.00),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6000元,并从2015年4月13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吕春海向原告借款8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易传勇现金捌万陆仟元正(¥86000.00),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借款人:吕春海身份证号:xxx。2014年4月13日”。该借款事实有在证人谭某出庭证实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6000元,并从2015年4月13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春海向原告易传勇借款,对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在证人的证实,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借款是双方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是有理由的。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春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易传勇归还借款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吕春海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楚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