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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郝明惠与郝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307号原告郝明惠,十堰市金轮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郝良敏,东风汽车公司模具厂退休职工。原告郝明惠诉被告郝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明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良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明惠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郝良敏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3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4%。期满后,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3万元及2015年7月到清偿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郝明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郝良敏向原告郝明惠借款33万元,约定周转期限一年、依月利率1.4%计息、如到期未还以房屋抵偿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取款明细。证明由原告郝明惠将活期存款33万元取出,直接存入被告郝良敏银行帐户中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郝良敏收到原告郝明惠支付的借款33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录音一份,证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郝良敏向原告承诺还款的谈话录音。被告郝良敏未出庭应诉,诉讼中向本院陈述辩称,借款属实,每月已按照约定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4620元),现在同意在6个月内或者一年内偿还借款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郝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郝明惠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郝良敏以需资金周转为向原告郝明惠借款33万元,并向原告郝明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款郝明惠现金叁拾叁万元整,借期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月利息1.4%,即每月4620元,如公司利息升浮,按新利息计算,每月利息打入郝明惠农行卡中,以上借款以郝良敏房产抵押,待7月份儿子郑南山回来后去办房产抵押它项,到期利息按天结清。如到期没有归还本息以房屋抵款。”落款“借款人:郝良敏、2014年7月1日”。后被告郝良敏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620元(房屋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到2015年7月1日。期满后,原告郝明惠向被告郝良敏索要借款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郝良敏向原告郝明惠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人郝良敏2014年7月1日借到郝明惠现金,即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原始卡丢失,无法查到原始记录,原始借条属本人打的条子,原借条继续有效,当时借期为壹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郝良敏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郝明惠借款3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郝良敏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郝良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郝明惠借款3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到清偿之日止,依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4%计算)。如果被告郝良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225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5395元由被告郝良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旗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