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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齐兵、刘芬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齐兵,刘芬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孙红英。委托代理人:徐晓琼,邓建功,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兵。被告:刘芬养。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719,***号(1-8)(2-8)。法定代表人:齐兵。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齐兵、刘芬养、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兵、刘芬养、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兵、刘芬养、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齐兵、刘芬养签订编号为919032013019272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齐兵在原告处开立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62×××23,采用自助渠道办理贷款,单笔贷款无需另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元;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利息为按照基准利率上浮67%,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齐兵违反合同约定等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已提取的全部借款提前清偿并要求被告齐兵承担律师费。被告刘芬养作为被告齐兵的共同还款人,愿意与被告齐兵共同承担本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与齐兵连带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19032013019272B0《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齐兵放款200000元。但自2014年6月1日起,被告齐兵、刘芬养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齐兵、刘芬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和罚息23627.81元,之后的利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418元。2.被告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兵、刘芬养、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各一份。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齐兵开展的该笔贷款业务并无《借款支用申请书》,被告齐兵在原告处开立账户(账户号:62×××23),自行提用授信额度范围内的贷款,每月15日支付利息,授信期限结束之日止归还本金。《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如被告齐兵违约,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并要求被告齐兵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齐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和罚息23627.8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4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兵、刘芬养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齐兵、刘芬养未按约还本付息,实属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取消授信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齐兵、刘芬养立即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兵、刘芬养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兵、刘芬养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23627.8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齐兵、刘芬养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齐兵、刘芬养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兵、刘芬养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886元,财产保全费1715元,合计6601元,由被告齐兵、刘芬养、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