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重庆豪美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348号原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233号附3-2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均,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涛,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桂馥二支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传杰,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桃,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XX春,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兴桥,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立超,男,汉族,1949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常秀英,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立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涛,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杰、田桃,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兴桥,第三人陈立超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2015年1月26日受理陈立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12月22日14时左右,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陈立超,在该公司承建的碧景云山项目部从事砌堡工作时被塔吊料斗撞倒摔伤,受伤部位为肋骨、胸部,受伤后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血胸。陈立超同志肋骨、胸部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依据、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1、陈立超身份证明;2、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3、司法建议书4、病历材料;5、孙明出具的证明;6、武隆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证人证言;8、调查笔录两份;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认定工伤决定书;13、送达存根;14、EMS回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5、7有异议,证明人不是公司员工,被告也未对其调查,第三人系为孙建明个人从事劳务;证据8认为调查程序不合法;证据9、10认为申请时法院对此前的工伤认定处理结果尚未生效;证据11-14有异议,原告未收到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陈立超对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第三人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适用司法建议书认定其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年龄超过60周岁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与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的承建工程,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具体的受伤经过,其证人不是原告员工,证言不应采信;3、原告未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答辩,被告程序违法;4、被告曾因同一事实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259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不服后起诉,期间第三人撤诉,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未被法院撤销,被告自行撤销后又依据法院的司法建议书作出了本案被诉行为,被告就同一事实作出截然相反的行为系自相矛盾。综上,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317号行政裁定书;3、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立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其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二、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能够认定第三人系在上班时受伤;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其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以下依据、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1、原告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复议决定结果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立超对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陈立超述称:一、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并受伤,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二、虽然第三人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仍然符合工伤认定主体条件;三、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已经提交了证明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证据;四、证人陈立友、刘应明、孙明均是原告员工,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五、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陈立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1-12除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3、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除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承建了碧景云山项目部分工程。第三人到原告承建的该工地做工。2013年12月22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该工地从事砌堡工作时被塔吊料斗撞倒摔伤,受伤部位为肋骨、胸部,受伤后在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血胸。第三人向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295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其工伤认定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中第三人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31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其撤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行撤销了其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295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日,第三人向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前述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了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案工伤认定进行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在2013年12月22日受伤时,虽然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的情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认为在行政程序中未收悉举证通知书,影响其行使举证权利等问题,但其在行政复议、本案诉讼程序中均未举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事实证据,对其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其于2013年12月22日14时左右在原告承建的碧景云山部分项目工地从事砌堡工作时被塔吊料斗撞倒摔伤致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血胸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本次受伤属于工伤,并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旻昊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谭宇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