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颖会与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颖会,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颖会,男,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张宏政,男,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宾西经济开发区宾富路1号。法定代表人贺志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惠民,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李颖会因与上诉人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西牛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颖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政,上诉人宾西牛业的委托代理人邓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颖会于2012年12月到宾西牛业工作,月工资1800元,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日李颖会在从事工作劳动中受伤。伤后被送往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粗隆间骨折,手术后住院23天,宾西牛业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李颖会自己垫付了4354.01元。李颖会住院及在家疗养期间,宾西牛业未委派护理人员,均由李颖会家人辞去工作进行护理。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宾劳仲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30302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颖会属于工伤,哈尔滨市劳动技能鉴定委员会哈劳鉴字(2014)第S048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颖会为九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职工九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因宾西牛业未给李颖会缴纳工伤保险,所以李颖会的九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由宾西牛业全额承担。李颖会诉称:李颖会于2012年12月初到宾西牛业储运部门从事库管工作,月基础工资为1800元。2013年3月2日17时在工作中摔伤,由黑龙江省省医院诊断为左粗隆间骨折,手术后住院23天。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颖会为工伤;经哈尔滨市劳动技能鉴定委员会鉴定,李颖会为九级伤残;李颖会自行垫付受伤住院及后期检查费用5000元;李颖会住院及在家疗养期间,宾西牛业未委派护理人员,均由李颖会家人辞去工作进行护理;并且李颖会在宾西牛业工作后,宾西牛业未同李颖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宾西牛业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严重地侵害了李颖会的合法权益。经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李颖会对宾劳仲字(2014)第17号裁决的部分裁决事项不服,故诉讼来院,要求宾西牛业向李颖会支付工伤待遇93725.91元;要求宾西牛业依法为李颖会建立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账户;要求宾西牛业向李颖会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依法支付的两倍工资14400元;要求宾西牛业向李颖会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上述共计109925.91元,以维护李颖会合法权益。宾西牛业辩称:李颖会在我公司受伤情况属实,并已为李颖会垫付3万元医疗费用。我公司同意宾劳仲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的全部内容,同意支付李颖会63553.51元,对于李颖会主张的109925.91元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李颖会与宾西牛业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颖会在从事工作劳动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宾西牛业应当承担李颖会九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本人工资”如何确定的问题,李颖会主张按哈尔滨市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281元,月均3356.75元的60%为基数计算,其证据九-1所证明的2012年哈尔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与《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2款中规定的“月缴费工资”统计口径不一样,并且李颖会所在单位性质不属于城镇非私营单位;李颖会提交的证据九-2“2013年职工社会缴费标准”所载内容的时间与“李颖会因工作遭受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时间不一致,由于李颖会未提供其他证据,所以对于李颖会主张的“本人工资”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宾西牛业向李颖会支付的实际工资为基数计算李颖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元/月×9=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元/月×10=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元/月×8=14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月×6=10800元;二、关于护理人员工资计算标准和护理期的问题,因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确认李颖会需要生活护理,所以不予支持李颖会关于护理费用的主张,但李颖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将李颖会住院时间23天认定为李颖会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9320元,日工资137元每天”,认定为李颖会护理人员工资,23天×137元/天=3151元;三、关于李颖会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李颖会护理人员的工资已包含伙食补助费,所以对李颖会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四、关于李颖会住院及复查交通费问题,住院及复查交通费需凭票据报销,因李颖会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李颖会的停工留薪期期限的认定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证据A10鉴定意见载明“李颖会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符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情况,所以本院将李颖会的停工留薪期期限认定为六个月,工资按照李颖会的实际工资计算,1800元/月×6=10800元;六、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问题,自2012年12月至原告停工留薪期满,被告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于李颖会关于宾西牛业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宾西牛业向李颖会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自2012年12月至李颖会停工留薪期(6个月)满,李颖会在宾西牛业处工作时间符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情况,因宾西牛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李颖会同宾西牛业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本院对于李颖会关于经济补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宾西牛业应向李颖会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初共8个月的二倍工资14400元(1800元/月×8=14400元).八、关于宾西牛业未为李颖会建立缴纳社会保险账户,并补交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事项的请求,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九、关于司法鉴定费,因本院对该鉴定的护理项目不予支持,故对该部分的鉴定费1000元由李颖会自负。据此判决:一、由宾西牛业向李颖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9400元;二、由宾西牛业向李颖会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三、由宾西牛业向李颖会支付护理人员工资3151元;四、由宾西牛业向李颖会支付李颖会垫付的工伤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CT检查费、病历打印费及司法鉴定费合计5931.01元;五、宾西牛业向李颖会支付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李颖会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六、由宾西牛业向李颖会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14400元;七、驳回李颖会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1-六项款合计85142.01元,由宾西牛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颖会。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宾西牛业负担。李颖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李颖会“本人工资”标准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哈尔滨市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是41774元,月平均3481.17元,月工资的60%为2088.7元,哈尔滨市工伤保险统筹的缴费工资标准为2088.7元。李颖会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2088.7元,依据上述规定,应当以2088.7元作为李颖会的月工资,计算宾西牛业应当向李颖会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适用1800元的工资标准错误。2、原审判决对李颖会护理依赖时间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颖会上后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后1个月2人护理,余1人护理2个月”。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护理人员工资的请求没有全部支持,仅支持了住院的23天的护理人员工资,其余需要护理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却没有支持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以“本院对该鉴定的护理项目不予支持”为由判决李颖会承担部分司法鉴定费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颖会的上诉请求。宾西牛业辩称:1、应当执行工人工资标准1800元;2、护理时间应当是23天。宾西牛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李颖会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申请的事项进行审判,也没有按照李颖会提起的诉讼请求进行审判。李颖会申请仲裁及裁决为: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手术及修养期间的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但是原审法院判决事项与请求事项相互矛盾,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非不清,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李颖会在工作中,有重大过失行为。其责任应当以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来划分,更能体现公平正义、更能增强劳动者德责任意识。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没有考虑李颖会因其重大过失行为给宾西牛业所造成的巨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维持“宾劳裁字(2014)第17号“仲裁决定。李颖会辩称:1、判决是按照李颖会的诉讼请求逐项判决的,没有超出李颖会的诉请;2、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李颖会在工作中没有过失,即使有过失也不应减轻赔偿责任,本案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3、仲裁裁决明显偏低,李颖会同意才提起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颖会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问题。宾劳仲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载明,李颖会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黑龙江宾西牛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为申请人建立缴纳社会保险账户并补交欠缴的保险费、依法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请求与本案李颖会的诉讼请求一致,不存在宾西牛业所称“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李颖会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申请的事项进行审判,也没有按照李颖会提起的诉讼请求进行审判”之事实。关于李颖会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去的问题。宾西牛业对李颖会工作中受伤系因其重大过失造成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据此规定,李颖会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宾西牛业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中本人工资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李颖会所称“哈尔滨市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是41774元”,系基于原审其提供的证据《哈尔滨市统计局关于2012年全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该公告系对2012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工资的统计,宾西牛业系私营企业,因此该公告所载数据不能与李颖会的本人工资作以比较。原审法院以李颖会实际缴费工资1800元作为计算基数正确。关于护理费计算天数及护理项目的鉴定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一审判决对于李颖会住院期间的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其出院后是否需要生活护理,依据上述规定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李颖会主张出院后生活护理费的依据,即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5-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李颖会伤后所需护理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李颖会关于出院后生活护理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护理项目的鉴定费亦应由李颖会负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颖会、上诉人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春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