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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铁路与成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路,成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49号原告张铁路,男,1969年7月27日,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立志,男,1957年8月12日,汉族,住博爱县(红霞洗化西邻)。本院受理原告张铁路诉被告成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成立志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所涉及的机械设备在博爱县.沁阳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此案移送至博爱县��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标的物为机器设备,其交付地在沁阳市,故合同履行地在沁阳市,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成立志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立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三友审 判 员  张军荣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任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