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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诉马世文、黄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马世文,黄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王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世文,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未到庭)被告黄娟,女,汉族,1975年4月25日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简称中行锦江支行)诉被告马世文、黄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世文、黄娟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马世文、黄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锦江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编号为(2007年)中锦按字第0097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约定:马世文向原告借款63万元,借款期限20年,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金像寺村1组、五桂村4、5组“康郡城南区”33幢4单元3楼5号房屋一套,且以该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分期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二被告截至2014年12月11日连续2期(自2013年1月21日起已累计超过6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收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中锦按字第0097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83553.91元、贷款利息24211.14元、累计未还罚息1749.5元(截至2015年8月30日,利、罚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结清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律师费24408元、邮寄费22元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世文、黄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编号为(2007年)中锦按字第0097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邮件详情单、邮寄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1日,马世文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的原告、作为抵押物财产共有人的黄娟、作为保证人的成都万盛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年)中锦按字第0097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房资金需求,向贷款人(抵押权人)申请借款,并愿意以所购房屋作为合同抵押物。贷款金额为63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附件;贷款用途为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金像寺1组、五桂村4、5组“康郡城南区”33幢4单元3楼5号房屋;贷款利率和计息方法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按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动-15%,确定贷款利率为5.5462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包括一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不作调整;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将在合同期内按贷款发放日每满一年后,按当时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和计息方法,贷款人将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贷款利率重新定价日浮动比例维持与贷款发放日相同水平;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偿付,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按本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均还款额4754.96元;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连续3个还款期或累计6个还款期没有偿付应付贷款人本息,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抵押人及抵押财产共有人、保证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其他授信合同,或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其他授信合同并立即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及抵押财产共有人、保证人偿还前述款项,并有权处置抵押物;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及抵押财产共有人、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人、抵押财产共有人自愿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金像寺1组、五桂村4、5组“康郡城南区”33幢4单元3楼5号房屋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并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还款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含代理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向马世文指定账户转入63万元。贷款发放后,马世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按月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截至2015年8月30日,逾期期数11期,尚欠借款本金483553.91元(包括已到期22312.74元和未到期461241.17元)、利息24211.14元、累计未还罚息1749.5元(应收利息罚息950.2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10.05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曾经向二被告寄送《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支付邮寄费20元。原告因追偿欠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的马世文、作为抵押物财产共有人的黄娟等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马世文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马世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按约还款义务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8月30日,马世文逾期11期,尚欠借款本金483553.91元(包括已到期22312.74元和未到期461241.17元)、利息24211.14元、累计未还罚息1749.5元(应收利息罚息950.2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10.05元)。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借款人连续3个还款期或累计6个还款期没有偿付应付贷款人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抵押人及抵押财产共有人、保证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并立即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借款人、抵押人及抵押财产共有人、保证人偿还前述款项”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马世文偿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及累计未还利息、罚息,原告要求马世文偿还截至2015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483553.91元、利息24211.14元、罚息1749.5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8月31日起的利、罚息,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马世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因追偿欠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700元及邮寄费20元,系马世文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此款应由马世文承担。因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黄娟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世文、黄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返还尚欠借款本金483553.91元,偿付利息、罚息25960.64元(截至2015年8月30日),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83553.91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马世文、黄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支付律师费代理费22700元、邮寄费2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99元,由被告马世文、黄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