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史东梅与孙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东梅,孙利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史东梅。委托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社菊,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辉。原告史东梅诉被告孙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东梅的委托代理人刘社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利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冬梅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孙利辉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10日内一定归还。原告于当日直接给付了被告5万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极度的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50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利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孙利辉亲笔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史东梅现金50000元整”,该借条足以证明2014年2月24日孙利辉借史东梅50000元现金的事实。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史冬梅通过本人银行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建设大街支行取款49000元,于当日在该银行大厅交给被告。3.支付宝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通过其支付宝业务分两次转给被告孙利辉建设银行账户上每次转款500元,共计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东梅于2014年2月24日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取款49000元给付被告孙利辉,并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分两次向被告孙利辉转账,每次转款500元,共计转款1000元。被告孙利辉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史东梅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贷款人:孙利辉2014年2月24日。”被告孙利辉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史东梅通过银行卡取款49000元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孙利辉转帐1000元,共计向被告出借5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孙利辉在收到该借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进行了相关约定,故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东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利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艳人民陪审员 解植增人民陪审员 李晓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吕银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