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执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银川李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杨永生、杨万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李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永生,杨万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海执字第538号申请执行人银川李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旺汽贸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丽景南街310号。法定代表人余学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文博,男,回族,生于1975年6月23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杨永生,男,回族,生于1977年10月7日,大学文化,公务员,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街道办事处南居委会。被执行人杨万寿,男,生于1964年8月8日,回族,工人,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建设路。申请执行人李旺汽贸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永生、杨万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永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旺汽贸公司车款本金116263元,并承担利息35861.32元,计152124.32元;被执行人杨万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1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杨永生在海原县海城镇街道办工作,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永生工资收入155975.32元(本案借款152124.32元、受理费1669元、执行费2182元)。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