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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郊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王东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东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郊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马玉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喜江,职务副经理。被告王东洋,男,1983年5月29日生,蒙古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东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因砖厂生产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1分/月。但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东洋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2015年2月22日被告王东洋的借据复印件一枚(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内容为“借据,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上款系砖厂生产用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壹分计算,借款人王东洋。”证明被告王东洋于2015年2月22日因砖厂生产用款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1分/月。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相关抗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2月22日被告因经营的砖厂生产用款,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1分计算,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根据原告诉求及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借款时约定的时间及利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原告诉求合法,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应立即偿还原告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开始按月率1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5.00元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马吉天审 判 员 :辛世杰人民陪审员 : 于 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宏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