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李家法诉常定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法,常定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李家法,男,1967年4月23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323241967********,住通海县四街镇十街村民委会十街***号。被告常定柱,男,汉族,1960年8月12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324241960********,通海县四街镇四街村民委会一组南正街28号。(未到庭)原告李家法与被告常定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常定柱下落不明,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常定柱送达了诉讼文书,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沈金海和人民陪审员王朝春、黄丽琼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沈金海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定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云FF09**号二轮摩托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常定柱驾驶的云FF45**号三轮摩托车掉头,原告避让不及,二轮摩托车车头与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通海协和骨伤医院、通海秀山医院、通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2168.54元,车辆修理费299元。原告受伤之前做建筑工作,做大工平均收150元以上。2014年12月14日,经通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定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三轮摩托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依法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21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每天100元×19天)、护理费319.58元(每天16.82元×19天)、误工费16350元(150元/天×109天)、腑拐费138元、营养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99元,共计31675.1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常定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常定柱按事故责任赔偿80%。被告常定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如何认定。2、被告常定柱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常定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交警调解未成;3、通海协和骨伤医院病情证明一张、MIR影像报告单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支出;4、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费三张,证明原告支出复查费用元;5、通海秀山医院住院费收费发票一张、诊断证明一张、住院费用明细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CT影像报告单二张、DDR影像报告单一张、心电图报告单一张、彩超报告单一张、血液检验报告单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二天及支出情况;6、通海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二张、处方签一张、住院费收据一张、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和医疗情况。7、通海云鑫修理部收款收据一张、清单一张,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云FF09**号二轮摩托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常定柱驾驶的云FF45**号三轮摩托车掉头,原告避让不及,二轮摩托车车头与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通海协和骨伤医院、通海秀山医院、通海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事故发生当天在通海协和骨伤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507.6元,在通海秀山医院治疗2天,支出住院费1040.52元、门诊检查费用532元,其中被告常定柱支付了1000元;出院诊断证明为:1、头颅闭合性损伤;2、头皮裂伤;3、多处组织挫擦伤。治疗建议为:1、注意休息;2、继续服药治疗,三天后拆除头部缝合线;3、不适时门诊就诊。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从通海秀山医院出院后转入通海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525.59元、门诊费672.83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左侧膝关节损伤;5、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6、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2015年1月20日,原告到玉溪市人民医作检查,支出检查费620元(500元+120元),2015年1月21日支出门诊中成药费270.01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通海海云鑫修理部修理,支出修理费299元。2014年12月14日,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第53042320140318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定柱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家法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在通海协和医院、通海秀山医院、通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和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没有提交原告及其护理人(原告的妻子)的平均收入状况,二人均是农村居民,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度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而原告主张的109天的误工天数,根据其伤情过长,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19天、出院后全休30天,共计49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有车辆损坏事实、修理单位出具的收据、报修清单证明,本院予认定;综上,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认定为:医疗费1216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9天=1900元、护理费20.43元/天×19天=388.17元、误工费20.43元/天×49天(19天+30天)=1001.07元、车辆修理费299元,以上损失费用为15756.8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项住院医疗费部分为14068.65元(含医费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部分的误工费和护理费1389.24元,财产损失299元。关于被告常定柱如何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原、被告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常定柱驾驶的云FF45**号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常定柱未为自已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从而使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力,故被告常定柱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而根据保监会制订的《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部分超过了赔偿限额,而残疾赔偿金部分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及财产损失未超过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常定柱应首先依照交强险规定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部分1389.24元、财产损失299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68.65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由被告常定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068.65元×60%=2441.2元,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减。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承担不足部分的40%合1627.4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定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家法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1.07元、护理费388.17元、修理费299元,合计人民币11688.24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10688.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常定柱赔偿原告李家法剩余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44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家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家法负担100元,被告常定柱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沈金海人民陪审员 王朝春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