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白金龙诉白文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龙,白文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940号原告白金龙,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文闯,男,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实习律师。原告白金龙为与被告白文闯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白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白文闯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弘钧、吴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龙诉称,2015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建房时因楼板存放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不曾还手。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等费用若干。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59.8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79.8元。被告白文闯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过错在原告,是原告以被告建房时搁置的预制板占压其宅基为由进行吵闹,且先动手殴打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之伤是否由被告造成;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79.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即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睢县公安局河集派出所对白金龙的询问笔录2份;2、睢县公安局河集派出所对王某甲、梁某甲、许国栋、王成起、陈克领的询问笔录各1份;3、(睢)公(刑)鉴(伤)字[2015]0612号鉴定文书1份;4、睢公(集)行罚决字﹝2015﹞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已构成轻微伤以及睢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1-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笔录中所述不实,且证人梁某甲、王某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他证人所述对原告有倾向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在送达方面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以及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天;2、睢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3、河南省睢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15张,共计30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交通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因外伤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2015年4月5日11时许,双方因被告白文闯建房存放楼板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被告白文闯将原告白金龙殴打致伤。白金龙自2015年4月5日至4月9日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759.8元。后经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出具了(睢)公(刑)鉴(伤)字[2015]0612号鉴定文书,原告的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睢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睢公(集)行罚决字﹝2015﹞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楼板存放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致其头面部损伤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纠纷是双方因楼板存放问题而引发口角,原告在该纠纷的发生原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759.8元、误工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2379.8元。被告应负担2379.8元中的80%��即1903.8元;原告应自负2379.8元中的20%。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文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白金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中伟审判员  丁兴魁审判员  朱万增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蒋国举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