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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4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鼎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436号原告陕西鼎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豪盛花园*栋***室。注册号610000100501597。法定代表人鄢继铭,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陆军,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斌,男,该公司法务。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号。注册号610000100201813。法定代表人王发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宗谋,男,该公司法务部长。委托代理人代学文,男,该公司法务。原告陕西鼎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斌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镜面板采购合同》,为被告承建的文景观园项目供应镜面板。其依约供货价值173.88万元,被告仅支付55万元,余款未付,已构成违约。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8.8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材料设备部签订合同而不是与其公司签订合同。依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其仅欠原告到期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应等到3#楼封顶后继续支付,原告要求支付118.88万元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和计算标准无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镜面板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文景观园项目2#、3#楼供应规格为1830x91****的镜面板,单价69元,含物资款、运费、税费;供货数量、时间、地点以被告需求计划为准,按被告使用的实际数量为结算依据;货到工地现场验收合格后,货款累计达到150万元付至总价款的50%,第二次付款累计(含上次未付50%)达到150万元付至5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支付总付款的75%,一年内付清余款。被告加盖其公司材料设备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供货,供货价值173.88万元,至6月17日供货已达到155万余元,被告应付款75万元,但截止2015年4月,仅支付货款55万元。另查明,被告承建的2#楼于2015年6月封顶,3#楼至今尚未封顶。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供货时间,供货数量、金额,被告已付款金额,已终止原告供货等事实均无异议。唯被告坚持一栋楼主体尚未封顶,其欠付到期货款为20万元,仅同意就20万元协商支付方式。原告认为合同虽约定主体封顶,但未约定几栋楼封顶,且被告已经违约,合同自动解除,应全额支付货款。经询,原、被告均表示不能区分两栋楼的镜面板用量。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镜面板采购合同》,“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景观园收料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镜面板采购合同》,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被告加盖其公司材料设备部印章,该印章为其职能部门印章,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的两栋楼供货,两栋楼的主体未同时封顶,镜面板用量不能区分,合同关于“主体封顶后支付总付款的75%”的约定不明,且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已有一栋楼于2015年6月封顶,应视为主体封顶,支付总货款75%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对原告供货173.88万元无异议,应于2015年6月2#楼主体封顶,支付原告货款至75%,即130.41万元,被告已经支付5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41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唯利息应以75.4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较宜。剩余43.47万元,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一年内付清,此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鼎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41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2万元,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3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琦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