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刑终20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孙习将,江苏连云港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苏0722刑初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1月17日下午,在东海县安峰镇山东村村部内,与张某戊因土地租金问题发生争吵,继而二人发生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张某甲用脚将张某戊腰部踢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戊腰椎第2、3、4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了人民币5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张某戊的经济损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尤某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照片及户口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缴纳赔偿款项,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符合自首情节,案发后其曾到派出所找过办案民警,办案民警让其家等候处理;其原意主动缴纳五万元用于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甲家人与被害人张某戊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戊对张某甲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系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应该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审查期间上诉人张某甲家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本院委托,东海县司法局对张某甲进行审前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张某甲认罪,悔罪,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刑初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上诉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太代理审判员 伏 云代理审判员 刘梁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荣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