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与孙发运、陶兆玉、孙发辉、陶定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孙发运,陶兆玉,孙发辉,陶定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81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樊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发运,男,1962年8月8日出生。被告:陶兆玉,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孙发辉,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被告:陶定霞,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诉被告孙发运、陶兆玉、孙发辉、陶定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团结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晓霞,被告孙发运、孙发辉、陶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兆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团结路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发运、陶兆玉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7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发辉、陶定霞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坐落芜湖市镜湖区湖滨小区房产作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孙发运、陶兆玉发放27万元贷款。但被告孙发运、陶兆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12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11107.93元,利息14593.99元。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发运、陶兆玉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借款本金211107.93元、利息14593.99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25‰计算)和复利(以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8.25‰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000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孙发辉、陶定霞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发运、孙发辉、陶定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合同事实基本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对该项费用应予减免。被告陶兆玉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发运、陶兆玉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7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3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60个月;单笔借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孙发辉、陶定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孙发辉、陶定霞以坐落芜湖市镜湖区湖滨小区房产为本案额度有效期内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39.7万元。2012年12月27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发运发放了27万元贷款,但孙发运、陶兆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107.93元,利息14593.99元(含罚息和复利)。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发运、陶兆玉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孙发辉、陶定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发运、陶兆玉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借款人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孙发运、陶兆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罚息和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案抵押合同,原告有权以被告孙发辉、陶定霞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债权。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虽然双方对此项费用的负担有原则约定,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将该项费用调整为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发运、陶兆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借款本金211107.93元,利息14593.99元(含罚息和复利)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孙发运、陶兆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三、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团结路支行对本案抵押物(坐落芜湖市镜湖区湖滨小区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条规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8元,由四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傅玲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