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周象瑞、王梅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周象瑞,王梅青,王裕涛,青岛市城阳区新港宾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371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韩松,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卫军,系银行主管。委托代理人李晓亮,系银行企业部总经理助理。被告周象瑞。被告王梅青。被告王裕涛。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港宾馆。法定代表人王梅青,总经理。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周象瑞、被告王梅青、被告王裕涛、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港宾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卫军、李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象瑞、被告王梅青、被告王裕涛、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港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象瑞签订《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如被告出现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同时,被告周象瑞与原告签订《齐鲁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周象瑞自愿提供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重庆北路33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王裕涛与原告签订《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周象瑞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青岛市城阳区新港宾馆与原告签订《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周象瑞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象瑞、被告王梅青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53264.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周象瑞、王梅青、王裕涛、青岛市城阳区新港宾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象瑞、被告王梅青、被告王裕涛、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港宾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周象瑞(借款人)签订《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500000元。借款用于装修及采购家具、家电。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后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上述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确定。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王梅青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周象瑞(借款人、抵押人)签订《齐鲁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抵押人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周象瑞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人自愿为其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3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60个月。抵押物为坐落于城阳区重庆北路332号网点房产一处。抵押范围为借款人应偿还给抵押权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财产保管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过户手续费、税费等)。青岛市城阳区重庆北路332号房产已办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贷款人)分别与被告王裕涛(保证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港宾馆(保证人)签订《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周象瑞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人自愿为被告周象瑞在原告处办理的3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60个月。保证范围为被告周象瑞应偿还给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财产保管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过户手续费、税费等)。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周象瑞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上述贷款年利率为7.2%。后被告周象瑞未能如约还款。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周象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53264.92元。上述事实,有《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齐鲁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他项权证、账户明细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周象瑞、被告王梅青、被告王裕涛、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港宾馆之间签订的《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齐鲁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周象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周象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梅青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照当事人之间所签订《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王裕涛、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港宾馆对被告周象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城阳区重庆北路332号网点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象瑞、被告王梅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53264.92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王裕涛、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新港宾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有权就城阳区重庆北路332号网点房产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各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