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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五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与张博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张博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五初字第00245号原告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四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文平,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海,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李均胜,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仑公司)诉被告张博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菊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鼎仑的委托代理人武文平与被告张博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鼎仑公司诉称,2010年6月9日原告天鼎仑公司与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建筑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建金三角公司位于呼市鸿盛工业园区光纤生产基地内部建筑工程,具体承包范围包括“研发中心”六栋,“专家公寓”四栋。当进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是金三角公司用原告所建房屋抵顶工程款,抵顶房屋的位置是研发中心1号、2号、3号楼及“专家公寓”A座、B座楼,不足部分用“研发中心”其他面积补齐。原告完成上述承建工程后,金三角公司以所建房产向原告抵顶工程欠款,这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新城区鸿盛工业园区金三角塑光生产基地办公楼第6栋房屋(该房屋共计五层,预测的建筑面积为6500平方米)。原告在承建上述工程的过程中,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闫寒,工程结束后以诉争房产办公楼第6栋抵顶欠闫寒的工程款。抵顶之后原告按照闫寒的要求,将已抵顶给闫寒办公楼第6栋房屋直接办理在被告张博海名下,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博海直接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博海向原告预定新城区鸿盛工业园区金三角塑光生产基础办公楼第6栋房屋,总房款为3,900万元(叁仟玖佰万元),房款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0年10月15日前交付完毕。但是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房款,原告也从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2015年1月10日闫寒出具书面通知,告知原告其与张博海并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当时是为办理房屋的抵押贷款才让原告将购房手续办在张博海名下,现在要求将张博海的购房手续撤销。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本案中的办公楼第6栋房屋没有办理任何建设手续,金三角公司与原告均不具备商品销售许可证,因此并不属于法律上能够对外出售的商品房,所以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应当是无效合同。现原告现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为无效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向本庭出示的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书》、《内部认购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认购,但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因为当时是闫寒要贷款,因此在小贷公司的要求下将房屋办理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之间并无认购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说《内部认购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2、《公证书》,这是公证处为闫寒的证言办理的公证,证明原告公司是在闫寒的指示下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现贷款未办理,该协议应当为无效的。3、《证明》,证明内容同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当中可以明确看出本案争议房屋由被告认购是抵顶工程款,而并非真要从原告的手中卖过来,对此实事闫寒是认可的,至于后来闫寒有没有办理贷款与被告无关。被告张博海辩称,首先被告要说一下本案的程序问题,本案涉及的标地额较大,涉案的当事人较多,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被告认为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比较合理。其次对于事实被告要说明一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如果不违反法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的合同。本案中所争议的办公楼第6栋房屋金三角公司将自建的房屋抵顶给原告的,第一次抵顶之后,原告又将该栋房屋顶给了闫寒。后来是闫寒欠包头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因此闫寒又将房屋抵顶给包头小额贷款公司,这样才又办在被告的名下。在法律上这样的转让行为没有规定是无效的,且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两年多时间,原告从来都没有对合同提出异议,忽然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都有所怀疑这是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原告总是说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明确,因此而导致合同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强制性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就是有效的。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以上情形,而且当时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双方签字盖章,被告认为没有没有物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本身物权并没有直接关系。所以说本案事实清楚,就是金三角将房屋抵顶给原告,原告抵给闫寒,闫寒还贷款抵顶给被告,因此才有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收了钱也出了收据,这些都表示原告签订合同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庭出示的证据:1、《内部认购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而且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份《内部认购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13年2月15日原告公司收到被告装修6号楼门的费用共计5万元,此款交给了工人杨占三,后由刘宗取走,原告帮助被告对门的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装修,该房屋已经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3、诉争房屋钥匙,证明被告现在占用和控制房屋。4、《房屋交付证明》,证明原告已经认可本案诉争的房屋房款结清。5、日昇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18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是闫寒用本案争议房屋抵顶日昇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内部认购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提供的其它证明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况且被告所出示的这些证据也正说明了原告是在闫寒的指示下才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现在闫寒不同意给付被告房屋了,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原告与内蒙古金三角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金三角公司将位于呼和浩特市鸿盛工业园区光纤生产基地内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闫寒。工程结束后金三角公司用已建成的房屋抵顶给原告做为欠付的工程款,其中包括本案所争议的办公楼第6栋房屋,之后原告将办公楼第6栋房屋抵顶给闫寒做为欠付闫寒的工程款。2011年1月28日闫寒向包头市日升小额贷款公司分两次贷款。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部认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预定呼和浩特市鸿盛工业园区金三角生产基地办公楼第6栋,约6500平方米的房屋,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3,900万。当日原告为被告开具3,9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1月18日原告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在2012年1月18日给被告开具收据和内部认购协议一份,其内容为新城区鸿盛工业园区金三角生产基地6号办公楼(面积约6,500平方米,单价每平米6,000元,总价款3,900万),全部房款由闫寒付清。出具收据单位开出收据后,等同收到闫寒全部房款,与被告无任何房款纠纷,(此房款为闫寒抵顶包头市日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原告同意并确认此事实无误)。2015年元月10日闫寒自书一份证明,证明大致内容为:2011年6、7月份闫寒将呼市鸿盛工业园段存云给的抵顶房屋(六号楼)共计6,000平方米左右转让给刘芸和方建国,2011年底办了手续。2012年初经与刘芸等人商量将六号楼抵押贷款,将手续给被告办理完,但后来没有贷款,闫寒与被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现将该六号楼抵顶给了刘芸和方建国,请求法院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手续收回。2015年8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公证处为闫寒的证人证言进行了公证,证人证言的内容大致为:2012年元月闫寒欲向包头日升小贷公司借款,将原告抵顶的6号办公楼抵押给小贷公司,当时小贷公司的负责人要求将该房屋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内部认购协议书,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未借款,现被告应撤回与原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公证处证明此段内容是闫寒亲口表述。2015年8月6日包头市日升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建设的新城区鸿盛工业园区金三角生产基地6号办公楼(面积为6500平方米,总价为3,900万元),由鄂尔多斯元泰恒房地产公司(闫寒)抵偿所欠公司贷款。清贷项下该房产由被告承收,并直接办理认购协议、收款手续及产权登记,公司记入被告应收款,以收款收据额度为凭据记入往来。本院认为,在庭审当中,原告天鼎仑公司对于将6号办公楼抵顶给闫寒,而后又在闫寒的指示下以《内部认购协议》的形式抵顶给被告的事实过程均予以认可,由此说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现原告在诉求中提出,该抵顶的房屋无任何建设施工手续,并且不属于原告公司可以处分的财产范围,但对此诉求原告并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6号办公楼归属于其它主体,况且原被告之间并非房屋买卖的合意,而是工程款的抵顶,因此是否具有建设施工手续并不必然导致该《内部认购协议》无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一份2015年8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公证处为闫寒的证人证言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中闫寒表示由于未贷款要求撤回原被告之间的《内部认购协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人证言其实也是证实了原被告在签订《内部认购协议》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证言的内容与2012年1月18日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8月6日包头市日升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证明》意思相佐。原告公司与日升公司均证明闫寒是用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偿还已借的贷款,而闫寒却说用该房屋对尚未借到的借款进行抵押,这显然与一般借款规律不符,因此本庭对于闫寒的证言不予采信,既然原被告所签《内部认购协议》中的标的物没有侵害到第三人的利益,那么该份协议应当为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菊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