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述会与昌邑市百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会,昌邑市百货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初字第308号原告:张述会。委托代理人:刘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峰,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忠。原告张述会因与被告昌邑市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述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娟、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述会诉称:1996年6月14日,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现改制为昌邑市八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昌邑市支行(以下简称昌邑工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045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14日至1996年12月10日。同日,百货公司为该笔借款订立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还款1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45000元未付。2005年7月23日,山东省工商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了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11年12月30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济南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张述会。期间,债权人向百货公司分别以送达催收通知、公证催收、报纸催收的方式连续催收,但百货公司拒绝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百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45000元及部分利息3465000元,共计50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百货公司承担。被告百货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4日,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现改制为昌邑市八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昌邑工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昌邑工行借款3045000元,利率为8.1‰上浮10%,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14日至1996年12月10日。同日,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昌邑工行、百货公司三方订立保证合同,约定百货公司为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的3045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至1998年12月10日。上述合同订立后,昌邑工行按约向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1998年8月20日,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向昌邑工行还款1500000元。现张述会要求上述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借款的保证人百货公司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其受让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债权3425000元中的借款本金1545000元及部分利息3465000元,共计5010000元。2005年7月23日,山东省工商银行与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债务人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三笔3425000元的借款(包括本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作为债权转让给了济南办事处。2011年12月30日,济南办事处与张述会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包括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3425000元债务在内的八家债务人30537566.10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张述会。另查明,在济南办事处将上述涉案债权转让给张述会之前,济南办事处于2011年11月3日将其受让的山东省工商银行对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三笔3425000元的债权,向本院起诉,要求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改制后的昌邑市八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25000元及利息2359886.98元。对此,八方公司在该案中辩称:1、济南办事处主张的债权已经消灭,原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以其自有的沿街商业楼房抵偿了借款本息,且该沿街商业楼房已过户到昌邑工行的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昌邑工行出具了证明。2、昌邑工行在向济南办事处转让债权时未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同无效。3、原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向昌邑工行的借款通过房产抵偿后,昌邑工行和济南办事处明知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的改制事实,却均向改制前的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催收,从未向八方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济南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济南办事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驳回济南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该案中查明,1994年11月29日,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向昌邑工行借款380000元,利率为9‰,还款期限为1995年4月25日;1996年6月14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向昌邑工行借款3045000元,利率为8.1‰上浮10%,还款期限为1996年12月10日;1998年8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向昌邑工行借款1500000元,利率为月息4.65‰上浮10%,还款期限为1999年8月11日。上述借款均已发放。1998年8月20日,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其他借款未偿还。昌邑工行分别于1997年3月20日、1998年10月21日、1999年3月20日、2000年3月20日、2001年12月20日向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发出催收贷款及利息通知书,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均盖章签收。昌邑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2003年4月9日,昌邑工行委托代理人姜挺军到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催收债务,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由许德兴收执。2005年1月17日,昌邑工行委托代理人姜挺军、工作人员孙震江到八方商贸公司办公室催收债务,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由许德兴收执。2005年7月23日,山东省工商银行与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未偿还借款本金3425000元及利息2359886.98元转让给济南办事处。2005年11月2日,山东省工商银行与济南办事处在《大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通知债权转让并催收债务。2007年9月17日、2009年9月2日、2011年8月29日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被催收主体均为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2001年8月15日,昌邑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昌改批字(2001)16号《关于同意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批复》,内容为:“昌邑市商业总公司:报来《关于将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改为股份制企业的请示》(昌商总字(2001)20号文)收悉。为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经研究,原则同意《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改制方案》。同意由企业内部职工出资入股,零资产买断原企业全部产权,成立昌邑市八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后,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此复。”经昌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2001年11月16日,八方公司经核准成立,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于2002年3月17日注销工商登记。许德兴系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工作人员。八方公司为证明济南办事处主张的债权已经消灭,提供了四份证据:1、2002年4月24日昌邑工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昌邑市麻纺厂于1999年6月29日活化市商业综合公司借款利息217万元,并承诺自愿承担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市商业综合公司以自有商业用房160平方米抵偿,由市工行代麻纺厂接收。特此证明”;2、《公房扩(翻)建房屋变更审报表》及批准证件、《单位自管房屋登记确权审批表》、《单位自管房屋情况明细表》各一份,以上证据载明座落于昌邑市城里街西首南侧、面积为160余平方米的房屋为自建房屋,所有权单位为昌邑县商业综合公司;3、(88)鲁潍昌字第0025号《城镇公房所有权证》及《单位房屋产权转移审批表》一份,载明2000年3月份以上房屋产权单位由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变更为昌邑工行,产权转移原因为抵债,昌邑工行于2002年6月8日取得房产证;4、2003年8月18日《城镇私有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单位房屋产权转移审批表》及李守林身份证一份,载明2003年8月份以上房屋产权再次变更,由昌邑工行变更为李守林。八方公司称以上证据可以说明涉案债务原公司已经用自有商业性用房160余平方米予以抵偿,昌邑工行接收上述房屋后又出售给了案外人李守林,因此,本案济南办事处主张的债权已不存在。经质证,济南办事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房屋的产权转移时间为2000年,而在2001年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还在债务催收通知上盖章确认,说明济南办事处主张的债权仍然存在。该案本院认为,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与昌邑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山东省工商银行转让给济南事处的债权是否已经得到清偿;二是山东省工商银行在将债权转让给济南事处后,双方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三是本案济南办事处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问题一,从八方公司向提供的2002年4月24日昌邑工行出具给八方公司的证明及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看,无论昌邑市麻纺厂自愿承担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债权债务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昌邑工行是否是代麻纺厂接受抵顶房屋,客观上昌邑工行出于抵债之目的,昌邑工行接收房屋后又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可以证明昌邑工行与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之间发生过以房抵债的债务清偿行为,但因昌邑工行出具的证明未说明以房抵债的偿债数额,八方公司称以房屋抵顶全部债务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改制为八方商贸公司的时间为2001年11月16日,从2005年1月17日昌邑工行到八方商贸公司催收债权的事实可知,昌邑工行最迟在2005年1月17日已经知道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改制为八方公司,但在2005年11月2日发布于《大众日报》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仍向原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通知债权转让并催收债务,而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已于2002年3月17日注销工商登记,因此,山东省工商银行在与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在明知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已经改制的情况下未向八方公司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未尽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山东省工行将债权转让给济南办事处未通知债务人八方公司,该转让对八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焦点问题三,昌邑工行从1997年3月20日至2001年12月20日向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催收债务,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均在催收贷款及利息通知书上盖章,诉讼时效中断。2003年4月9日昌邑工行在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改制后仍向其催收债务,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但是,2005年1月17日昌邑工行到八方公司催收债权,可以说明最迟于此时昌邑工行已经知道企业改制的事实,但在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中仍向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催收债权,其催收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在此后山东省工商银行与济南办事处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催收公告中仍向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催收债权,均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济南办事处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济南办事处诉八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25000元及利息2359886.98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1年12月26日,该案本院作出(2011)潍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济南办事处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济南办事处不服本院(2011)潍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改制并未告知昌邑工行,2003年、2005年的催收通知均为该公司的徐德兴签收。二、原审认定债权转移未通知债务人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该案二审查明,2001年10月9日,昌邑工行向昌邑工商局出具证明:“根据昌改批字(2001)16号文件精神,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已改制为昌邑市八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已向我行承诺,原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所欠我行全部借款本息由昌邑市八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待公司成立后,将原公司所欠我行全部债务划转至新公司,由八方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特此说明”。二审法院认为,八方公司应否向济南办事处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双方争执的焦点。从2002年4月24日昌邑工行出具的证明看,昌邑市麻纺厂自愿替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同时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以其自有商业用房160平方米进行抵顶并昌邑工行代昌邑市麻纺厂接收,且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已将上述房产转移给昌邑工行,昌邑工行于2002年6月8日实际取得了房产证,其房产变更手续中也明确载明产权转移原因为抵债,由此应当认定,济南办事处所主张的债权已因以房抵债而消灭。对于昌邑工行出具的证明中没有指明以房抵债的具体数额问题,八方公司在提交了该证明及相应房屋产权过户的证据后,即完成了自己相应的举证义务。济南办事处作为债权人如主张该房屋是抵偿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的其他债务,应提交昌邑工行与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存在其他贷款作为的有关证据,但济南办事处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济南办事处要求八方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退一步讲,即便该债权仍然存在,也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可因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因原债务人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已于2002年3月17日被注销,其债务依法由八方公司承继。从2001年10月9日昌邑工行向昌邑工商局出具的证明看,昌邑工行对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改制为八方公司是事实,从改制之初便已知悉,且昌邑工行在2005年1月17日到八方公司公证催收,也表明其已知道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不存在,其债务已由八方公司承继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债权人及济南办事处在债权转让及之后的数次债权催收公告中,仍然向昌邑市商业综合公司主张权利,依法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济南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2012年6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商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百货公司在2001年11月29日被昌邑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7年6月8日,昌邑工行向百货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百货公司对昌邑商业综合公司担保的3045000元履行保证责任,百货公司在该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的经济专用章;1998年6月4日,昌邑工行向百货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百货公司对昌邑商业综合公司担保的3045000元履行保证责任,百货公司在该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的经济专用章;1999年5月30日,昌邑工行向百货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百货公司对昌邑商业综合公司担保的3045000元中的1545000元履行保证责任,百货公司在该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的经济专用章;2000年5月26日,昌邑工行向百货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百货公司对昌邑商业综合公司担保的3045000元中的1545000元履行保证责任,百货公司在该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的经济专用章;2001年5月20日,昌邑工行向百货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百货公司对昌邑商业综合公司担保的3045000元中的1545000元履行保证责任,百货公司在该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的经济专用章;2002年5月21日,昌邑工行向百货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百货公司对昌邑商业综合公司担保的3045000元中的1545000元及利息532000元履行保证责任,百货公司在该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03年10月23日,昌邑工商银行以公证催收的方式向百货公司进行催收,要求百货公司对昌邑商业综合公司担保的3045000元中的1545000元及利息760000元履行保证责任;2005年1月17日,昌邑工商银行以公证催收的方式向百货公司进行催收,要求百货公司对昌邑商业综合公司担保的3045000元中的1545000元及利息990000元履行保证责任。2005年11月2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借款人昌邑商业综合公司及担保人百货公司进行催收,催收的借款本金为3425000元;2007年9月17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借款人昌邑商业综合公司及担保人百货公司进行催收,催收的借款本金为3425000元;2009年9月2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借款人昌邑商业综合公司及担保人百货公司进行催收,催收的借款本金为3425000元;2011年8月29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借款人昌邑商业综合公司及担保人百货公司进行催收,催收的借款本金为3425000元;2012年1月9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借款人昌邑商业综合公司及担保人百货公司进行催收,催收的借款本金为3425000元、利息5266966.23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山东省工行与济南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合同、济南办事处与张述会的债权转让合同、催收贷款及利息通知书、公证书、催收公告、工商登记材料、本院(2011)潍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从涉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张述会受让的债权,系基于借款人原昌邑商业综合公司向昌邑工行借款未还、担保人百货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而形成。张述会所主张的涉案债权也是从济南办事处受让而来,但济南办事处在本案债权转让之前,就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本院起诉借款人原昌邑商业综合公司,该案经本院一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济南办事处所主张的债权已经因原昌邑商业综合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抵顶而致使双方间的债务消灭,据此驳回了济南办事处要求八方公司(原昌邑商业综合公司改制后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25000元及利息2359886.98元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济南办事处又将涉及原昌邑商业综合公司债权在内的共计八笔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张述会。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就是张述会受让原昌邑商业综合公司债权中百货公司担保部分,(2012)鲁商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债权因以房抵债已不存在,故张述会要求百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45000元及利息34650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述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70元,由原告张述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人民陪审员 王其焕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泓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