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01071号原告张某,住个旧市。委托代理人李东伟,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住蒙自市。委托代理人吴强,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伟,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前原告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出于对介绍朋友的信任以及其表示愿为借款承担保证担保,原告于同日下午15点42分左右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某账号为6228483618081717270的农行卡转账100000元,将钱借给了被告,以解被告的燃眉之急。由于事出突然,双方仅对借款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未明确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追索借款无果,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而担保人更是连人都找不到。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互不认识,也没有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成立的条件,对借款无口头约定及书面合同。被告银行账号收到的100000元的款项是名为何一平的借款人偿还被告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张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网银支付的方式转账给被告100000元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4年11月21日确实有100000元款项进账,但是该笔转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罗振、陈鹏宇、魏立冬出庭作证,欲证明名叫何一平的人来找被告陈某某拿过100000元钱,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借贷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三个证人均系被告的朋友,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因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系对被告与何一平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1日,原告张某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某账号为6228483618081717270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其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0000元事实,尚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故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原告认为双方对借款关系存在口头约定,无相应证据证实。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建勋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