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立民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树民与银川市兴庆区启明星电料供应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启明星电料供应部,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塞上凝聚力7-23号。负责人李庆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民。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启明星电料供应部因与被上诉人李树民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住所地也是银川市兴庆区,且本案被上诉人因同一事实已经两次将上诉人的负责人李庆财诉至固安县人民法院,且在第二次诉讼中经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银川市兴庆区启明星电料供应部出具的欠条及发货单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约定,且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货款,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李树民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所述本案被上诉人因同一事实已经两次将上诉人的负责人李庆财诉至固安县人民法院,且在第二次诉讼中经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已经受理,故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在审理阶段查明并处理,本裁定不予审查。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曹文英审判员王洛代理审判员冯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