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符康琼诉朱守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符康琼,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7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钦波,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汝元,系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398196-0。委托代理人石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0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朱守德,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6日,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坚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符康琼与被告达州市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朱守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康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军、郑钦波,被告达州市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军、被告朱守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朱守德驾驶川ST****号小型轿车,从达州市海棠湾经实验小学往达州市火车站方向行驶,即日06时35分许,行经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路实验小学路段,在人行横道处将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符康琼碰撞,造成行人符康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符康琼被送至达州市通川区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注意休息;休息壹月,扶拐步行;定期复查X片(术后1、3、6、9个月复查X片根据X片取出内固定物);请勿负重,无近期并发症,可出院。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2015第B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守德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行人符康琼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0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符康琼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右肢膝关节功能丧失占一肢功能10%以上,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符康琼右胫、腓骨双骨折;其损害误工期评定为壹佰捌拾日(180日);护理期评定为玖拾日(90日);营养期评定为玖拾日(90日)。川ST****车法定车主为达州市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朱守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第一、二被告除已赔付的住院治疗费外,另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35502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通川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第一、二被告应当承担的人民币135502元依法理赔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三、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及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损失清单,证明原告主张损失总额及项目;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3、护理人员任世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主体身份信息;4、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5、原告一家常住人口登记卡;6、商品房买卖合同;7、水、电、气费发票;8、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9、证明;10、宣汉县恒欣物业有限公司证明;11、劳动合同书;12、恒欣物业有限公司西外基地职工食堂工资表;13、宣汉县恒欣物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书;14、达州市达川区赵固乡天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附件,证据(6-14)证明原告与其丈夫购买了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金鹤佳苑的房屋并居住于该房屋多年;原告与宣汉县恒欣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达州西外中石油基地食堂工作多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15、护理人员任世海劳动合同书,16、达州双庆公司职工工资表证明,证据(15-16)证明护理人员任世海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17、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朱守德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行人符康琼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18、达州市通川区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符康琼住院治疗82天;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①门诊随访,注意休息;②休息壹月,扶拐步行;③定期复查X片(术后1、3、6、9个月复查X片根据X片取出内固定物);④请勿负重,无近期并发症,可出院;19、门诊检查费票据,20、李欣平诊所收款收据,证据(19-20)证明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1150元;21、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符康琼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右肢膝关节功能丧失占一肢功能10%以上,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符康琼右胫、腓骨双骨折;其损害误工期评定为壹佰捌拾日(180日);护理期评定为玖拾日(90日);营养期评定为玖拾日(90日);22、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符康琼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烤瓷牙维护(更换)等,共需后续治疗为46600元(肆万陆仟陆佰元)左右;23、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24、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003元。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劳动者工资情况的条款,该劳动合同书不具有合法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财务会计或者财务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基本的财务管理规则,且工资表中的工资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此,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劳动合同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与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地点不一致,且村委会也不能知道村民居住在哪里,在哪里打工,只是根据原告方自己的陈述而作的一个证明,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与劳动合同、工资表相矛盾,且未约定任世海的工资,劳动合同的形式也不合法,合同上的公章有两个,不能确定护理人员任世海到底是与哪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另外,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原告方也未提供;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经医院诊断为牙齿有损伤,同时,出院医嘱中未见加强营养;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0有异议,出院证中未见院外购药的医嘱,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原告私自购买的药品的费用,对此,我方不予认可,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不具客观性、真实性。对第二次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牙齿损伤,且原告所诉称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23、24的鉴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应由我方理赔,诉讼费由法院判决。被告利通公司经质证认为,我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第二次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朱守德经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和利通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争议;二、我公司按照保险公司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非医保用药)及本次事故中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严重偏高,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五、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伤残鉴定结果偏高。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支付清单,证明垫支1万元医疗费。原告符康琼经质证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利通公司经质证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朱守德经质证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利通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另外,第二次鉴定中关于牙齿的修补费用过高,该结论不真实。我公司朱守德给的3000元,应当扣除,伤者的丈夫也承诺了从赔付中扣除。被告利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三份。原告符康琼经过质证对被告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过质证对被告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守德经过质证对被告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守德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和利通公司的辩论意见。鉴定费用3200元,我方不支持。我方与原告方只约定了鉴定伤残等级,所以我只承担鉴定伤残等级这一部分的鉴定费用,其余多出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朱守德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收条,证明为原告垫支医疗费40216.64元,以及预支了3000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原告符康琼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收条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收条支付的费用名称为生活费,是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的。此次公司赔付的生活费由被告所有,该3000元不再从中扣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出院证有异议,该出院证正好证明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牙齿损伤,且需要后续治疗费。被告利通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朱守德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对证据3有异议,出院证中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的主张有异议;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朱守德驾驶川ST****号小型轿车,从达州市海棠湾经实验小学往达州市火车站方向行驶,即日06时35分许,行经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路实验小学路段,在人行横道处将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符康琼碰倒,造成行人符康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符康琼被送至达州市通川区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小头骨折;3、头皮裂伤;4、头皮下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82天后,原告符康琼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注意休息;休息壹月,扶拐步行;定期复查X片(术后1、3、6、9个月复查X片根据X片取出内固定物);请勿负重,无近期并发症,可出院。此次住院用去医疗费40216.04元,系被告朱守德垫支,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支1万元。庭审中,被告朱守德请求将其垫支的医疗费40216.04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将其垫支的1万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2015年6月11日,原告符康琼到通川区红十字医院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15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符康琼到通川区红十字医院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150元。2015年8月8日,原告符康琼到通川区红十字医院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300元。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购买外用药品的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处方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2015年8月12日,原告符康琼到通川区红十字医院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10元。以上复查医疗费共计610元。2015年2月27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5第B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守德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行人符康琼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6月16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符康琼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右肢膝关节功能丧失占一肢功能10%以上,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符康琼右胫、腓骨双骨折;其损害误工期评定为壹佰捌拾日(180日);护理期评定为玖拾日(90日);营养期评定为玖拾日(90日)。2015年8月13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符康琼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烤瓷牙维护(更换)等共需后续治疗费46600元左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同意原告符康琼的后续治疗费由被告一次性给付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符康琼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同时查明,川ST****车法定车主为达州市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朱守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符康琼户籍地在农村,但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城镇,消费在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按照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其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守德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行人符康琼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合,其责任认定合法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守德作为川ST****车实际车主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达州市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川ST****车法定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ST****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被告朱守德承担赔偿部分承担理赔责任。比照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4年)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符康琼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826.04元,被告朱守德垫支的30216.04元,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原告支付复查门诊费用610元,被告朱守德、被告保险公司、原告符康琼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0.1),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0.1),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82天×2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因有鉴定营养期评定为玖拾日(90日),本院予以认可;6、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因有鉴定护理期评定为玖拾日(9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城镇人口8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8、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因有鉴定误工期评定为壹佰捌拾日(180日),按照城镇人口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44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符康琼的伤情就医以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被告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32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确。以上共计143228.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符康琼12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二、医疗自费药品费6123.9元(40826.04元×15%),鉴定费3200元共计9323.9元由被告朱守德承担;三、原告符康琼其余损失13904.14元(143228.04元-120000元-932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被告朱守德垫支医疗费30216.04元及预支3000元共计33216.04元,扣除应承担医疗自费药品费6123.9元、鉴定费3200元及案件受理费1205元,下余22687.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公司在支付原告符康琼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后支付给被告朱守德;五、驳回原告符康琼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朱守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罗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