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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廖利福与成都市鑫金工发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廖赵美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利福,成都市鑫金工发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廖赵美嘉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廖利福,男,汉族,1957年1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鑫金工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法定代表人胡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楷,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永海,主任。委托代理人钟俊杰,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廖赵美嘉,女,汉族,2007年10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理人廖志武,男,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利福与被告成都市鑫金工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公司)、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天回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回街办)、第三人廖赵美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利福与第三人廖赵美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舟,被告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楷、被告天回街办的委托代理人钟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利福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户内符合住房安置条件人数为4人。第三人系原告孙女,与原告在同一户口。在签订该协议前,被告于2007年11月至2011年8月向第三人发放了过渡费和过渡奖励,事实上认可了第三人与原告户内4人同样具有住房安置资格。因此,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基于被告的事实行为,认为被告认可第三人具备安置资格,原告户内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人数为5人才愿意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但在原告签订协议后,要求二被告向第三人履行住房安置义务的时候,二被告却推诿,拒不履行。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根据二被告的承诺及事实行为,原告认为户内符合住房安置条件人数为5人。且原告于2014年9月咨询律师时才得知,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征地方案》予以公告,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被告违法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对原告显示公平。原告现请求判令:1、变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将原告户内符合住房安置条件人数由4人变更为5人;2、确认第三人廖赵美嘉具有住房安置资格,享有与原告廖利福按照同等条件安置的权利;3、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金公司辩称,被告鑫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属于行政诉讼。律师费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范围,没有相应票据,被告鑫金公司不应当支付。被告鑫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回街办辩称,被告天回街办确实一直在与原告交涉诉争相关问题,也为第三人发放了过渡费,但是在安置问题上分歧比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廖赵美嘉辩称,被告鑫金公司是合同签订方,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方一直在与被告天回街办交涉本案诉争问题,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从第三人出生之日起至2011年8月在发放过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利福是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土门村8组农房的户主。第三人廖赵美嘉系廖利福的孙女。2006年,因土地征收,以原告廖利福为户主的宅基地农房被拆迁。2007年10月4日,第三人廖赵美嘉出生。第三人廖赵美嘉出生后至2011年8月,第三人廖赵美嘉领取了过渡费。2011年10月26日,被告鑫金公司受被告天回街办的委托与原告廖利福签订了《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优价购房协议书》,约定安置人员有廖利福、叶世君、廖志武、赵利娟,但不包括第三人廖赵美嘉。现前述协议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籍信息、第三人身份信息、《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优价购房协议书》、《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住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1、变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将原告户内符合住房安置条件人数由4人变更为5人;2、确认第三人廖赵美嘉具有住房安置资格,享有与原告廖利福按照同等条件安置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是关于新生儿能否依补偿、安置政策获得补偿的问题。凡是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补偿、安置方案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原告要求二被告依补偿、安置政策重新安置新增人口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由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案也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利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退还廖利福。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磊审 判 员  黄曦人民陪审员  肖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