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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周广菊与李广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菊,李广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周广菊,女,生于1963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树亭,男,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玉,男,生于1961年1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燕立谦,男,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女,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广菊与被告李广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宝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亭,被告李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燕立谦、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菊诉称,2015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膝盖将原告胸部顶份伤,并将原告嘴唇弄伤。经济南市长清区中医院诊断为:面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在长清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62.07元、误工费227.85元、护理费22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9027.77元。被告李广玉辩称,事件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且双方均受到行政处罚,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7时许,在孝里镇广里村承包地乡村路上,被告李广玉因琐事与原告周广菊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李广玉用膝盖压在周广菊前胸,并将周广菊嘴唇弄伤。原告周广菊随即被送往长清区中医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7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脑震荡,其他诊断:面部、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在长清区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8162.07元。2015年6月18日经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孝里派出所委托,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周广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2015年7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作出长清公(孝里)行罚决字(2015)笫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周广菊处以罚款伍佰元,2015年7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作出长清公(孝里)行罚决字(2015)笫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广玉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而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南市第三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收费票据二份、山东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4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居住同村,应和睦相处,互助友爱,遇事冷静协商处理,妥善解决,共同建立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2015年6月16日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期间,周广菊将李广玉前胸、胳膊抓伤,李广玉用膝盖压在周广菊前胸,并将周广菊嘴唇弄伤。由于双方不冷静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对此原、被告均负有责任,结合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对个人受伤承担10%责任,被告李广玉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90%责任为妥。原告要求被告方永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广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广菊医疗费7345.86元(8162.07元×90%)、误工费205.06元(227.85元×90%)、护理费205.06元(227.85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210元×90%)、鉴定费180元(200元×90%);二、驳回原告周广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广菊负担5元,被告李广玉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宝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赵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