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康某某,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6日结婚,于1991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儿康秀丹,于1992年10月5日生育儿子康秀东。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和心理都受到了严重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康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则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15年1月5日和1月20日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被告曾经把原告打得耳膜穿孔。被告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康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打原告的耳朵,打的是原告的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发生过纠纷,被告打过原告。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于1990年农历9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三庄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儿康秀丹,于1992年10月5日生育儿子康秀东,两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两辆四轮车,一辆三轮车,一辆玉米收割机,一辆旋地拖拉机,两处房子,一处6间平房,一处2间扶贫房。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原告张某某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张某某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虽然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丁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冯 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