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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文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文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文先,农民。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文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孙文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文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文先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万书进提供担保,2013年5月万书进死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文先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孙文先拒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孙文先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5320.89元、逾期利息18529.2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3.120005‰承担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文先辩称,借款事实属实,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文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由万书进提供担保,约定被告孙文先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月利率8.74667‰,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文先发放了借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文财发放了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万书进死亡。借款期满后,被告孙文先拒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5320.89元、逾期利息18529.2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文先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文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孙文先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5320.89元、逾期利息18529.2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3.120005‰[8.74667‰×(1+50%)]承担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富人民陪审员  衣振玲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