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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与宋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一面坡镇红旗街。法定代表人杜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延江,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君。委托代理人宋彬,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向心委十八组26号。上诉人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车头手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商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火车头手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江,被上诉人宋君的委托代理人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4日,宋君与火车头手套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和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息16%计算利息,按季结息。如果火车头手套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每年加收8%滞纳金。借款后,火车头手套公司按约定给付宋君三个季度的利息,至2014年6月借款对应日利息已付清。2014年7月30日,火车头手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宋君提供了与火车头手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火车头手套公司在接受法院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法院对宋君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宋君与火车头手套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宋君要求火车头手套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6%、滞纳金按年8%计算,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应予维护。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火车头手套公司按年利率16%给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借款利息和滞纳金可同时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火车头手套公司尚欠借款利息、滞纳金83,500元,计算如下:400,000元本金于2012年7月30日给付100,000元,借款期限内火车头手套公司共欠付利息1.4万元;500,000元本金借款期限内火车头手套公司共欠付利息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300,000元本金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及滞纳金共计0.15万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本金800,000元计算利息及滞纳金,至2014年12月21日,共计48,000元。据此判决:一、火车头手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宋君借款本金800,000元;二、火车头手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宋君借款利息及滞纳金83,500元,嗣后利息及滞纳金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息16%、滞纳金年利率8%,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宣判后,火车头手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原审判决第二项给付利息为83,500元的数额有误,多计算3,000元利息,二审应予调整。宋君答辩称,火车头手套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计算借款利息多计算3,000元,我可以放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宋君与火车头手套公司借款事实存在,并且有火车头手套公司为宋君出具加盖公章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火车头手套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计算利息多3,000元的问题。宋君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3,000元利息数额,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商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维持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商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哈尔滨火车头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宋君利息及滞纳金80,500元,嗣后利息及滞纳金以前项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滞纳金按年利率8%,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2635元,保全费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光审 判 员  高阳代理审判员  张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