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通化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并由第三人王学亮参加的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王学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通化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12XXXX住所:通化市弘康园***栋*号。法定代表人:徐艳秋,系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83XXXX住所:浑江区浑江大街**号*楼。负责人:宋维艳,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芝军,男,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浑江区通沟街。身份证号码:×××。第三人:王学亮,住通化县。原告通化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并由第三人王学亮参加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德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艳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芝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学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司乘人员保险,其中司乘人员险为每人5万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司机赵金瑞驾驶投保车辆×××号出租车营运过程中,在通化市江南大桥与王学亮驾驶的×××号(串×××号)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于今捷受伤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及误工损失合计7530.61元。此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学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王学亮无力支付赔偿款,于今捷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按运输合同纠纷赔偿原告损失78422.61元,并将被告一并提请诉讼。经法庭审理原告据理力争,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最终以运输合同纠纷,判决原告承担于今捷事故损失7530.61元。由于此次事故于今捷运输合同主张权利,致使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在此次判决中没有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以按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已全部履行给付赔偿款7530.61元及诉讼费170元,合计7700.61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司乘人员险,而且此次赔偿没有超出保险金额5万元,投保时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所有损失都应给赔偿,关于投保人无责任保险公司免赔的免责条款,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在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时,被告以生效判决没有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对原告已支付的赔偿金额拒绝承担理赔责任,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根据保险法第23条、60条及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支付原告赔偿金7530.61元及诉讼费170元,合计7700.61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中存在主体错误,我公司作为原告承保公司不应列为第一被告,实际侵权人王学亮才应作为主体诉讼。2、原告在我公司承保的×××号出租车,在2013年12月11日在通化市江南大桥与王学亮驾驶的×××号(串挂×××号)相撞的交通事故,已由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学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无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在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中,承担的责任为运输合同并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东昌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未通知事故全责方王学亮,存在程序错误,并且未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全责方王学亮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第三人未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对×××号出租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B)、驾驶人员(D3)、乘客座位(D4)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B,D3,D4)(M),原告一共交纳保险费合计3792.35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第十六条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2月11日18时40分许,案外人于今捷、张亮乘坐原告公司所有的赵金瑞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行至通化市江南大桥上时,与王学亮驾驶的未有强制保险且未经检验合格的×××号(串挂×××号牌照)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学亮受伤、×××号小型轿车乘员张亮、于今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学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金瑞、张亮、于今捷无责任。于今捷受伤后入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额部头皮裂伤,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额部疤痕建议美容治疗、休息三周、避免劳累等。于今捷各项经济损失为7530.61元,因于今捷明确主张以运输合同进行告诉,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及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作出(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化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于今捷各项经济损失7530.61元和案件受理费170元。安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宣判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付给于今捷7700.61元。以上案件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对×××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乘客座位(D4)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乘车人于今捷受伤,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7530.61元及诉讼费1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当起诉侵权人王学亮,应由全责方王学亮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主张,原告所有的×××车辆无责任,《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原告陈述被告对免责条款被告没有明确告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向原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通化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7700.61元。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德连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牛晓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