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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双香、耿香芝、余华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双香,耿香芝,余华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97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机构代码:16927850—X。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男,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唐双香,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耿香芝,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唐双香配偶。被告余华涛,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唐双香、耿香芝、余华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唐双香、耿香芝、余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联社诉称,被告唐双香于2009年3月17日在东明联社焦园信用社申请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0年3月17日,利率10.1775‰,借款用途为养殖,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余华涛。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与利息,被告耿香芝系被告唐双香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唐双香、耿香芝、余华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251384.2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唐双香、耿香芝、余华涛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园信用社与被告唐双香签署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合同编号:20091014),该凭证显示:焦园信用社借给被告唐双香150000元,贷出日为2009年3月17日,到期日为2010年3月17日,利率为10.1775‰,被告唐双香在借款凭证下方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并摁了手印、被告余华涛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并摁了手印,焦园信用社于当日将150000元划入被告唐双香指定的存款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唐双香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以唐双香、耿香芝、余华涛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也未提交与被告余华涛具有涉案担保关系的证明,原告提交了被告唐双香与被告耿香芝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唐双香、耿香芝系夫妻关系。因贷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利息、罚息251384.25元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但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另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园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唐双香与耿香芝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园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焦园信用社与被告唐双香在2009年3月17日签署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150000元汇入被告唐双香的银行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唐双香发放了借款,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双香借款时,尚属被告唐双香、耿香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唐双香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双香、耿香芝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251384.2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罚息、原告也未提供利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借款凭证约定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余华涛为涉案贷款担保人,其诉讼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华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公告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双香、耿香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依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自200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唐双香、耿香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审 判 员  崔付权人民陪审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东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