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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永寿与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威执字第210号申请人陈永寿,男,汉族。被执行人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才清,总经理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威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7.4213万元,执行费1013.00元;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知道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明确表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再恢复执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黔威执字第2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金益审判员 :高学忠审判员 : 邓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 李 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