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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侯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95号原告:侯某,农民,任县天口乡吴家庄村550号。委托代理人:王胜军,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岭),农民,任县天口乡吴家庄村550号。原告侯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刘某乙出生,××××年××月××日儿子刘某丙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也未能得到真正的培养。尤其是最近三、四年双方经常吵架,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照顾,孩子也不管。为此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已经一年有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刘金岭辩称:一、我与芳云的感情较好,并非如她所说已经破裂。我与芳云同村,上学时就认识,经人介绍在双方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我们才登记结婚。希望法庭调解我们和好,如调解无效应判决不准离婚。二、原告起诉的离婚原因不是事实。是近两年开始接触网络和网聊,思想发生变化,她是接触新事物后的冲动。芳云所说的分居一年有余不是事实,今年春节我们一家还是在一起过的年。三、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女应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因原告现在没有固定的工作,孩子在出生后一直在我家长大,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的离婚不是事实,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应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任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刘某丙。现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刘某丙随被告生活。2015年5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支持其诉请,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庭审中被告称,去年叫原告回家时给过原告两万元,对此原告当庭承认属实。另查明,婚生女儿刘某乙称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结婚证、户籍证明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交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坤代理审判员  李旭冲人民陪审员  陈军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