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郭玉峰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集市鑫宇不锈钢铸业有限公司,郭玉峰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29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原被害单位辛集市鑫宇不锈钢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铁兵,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玉峰。2006年9月4日至20lO年l月任辛集市鑫宇不锈钢铸业有限公司出纳。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O月29日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敬栓,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秀变。辛集市人民法院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玉峰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辛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玉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会欣出庭支持公诉,原被害单位辛集市鑫宇不锈钢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铁兵及其代理人王艳龙,被告人郭玉峰及其辩护人王敬栓、谢秀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郭玉峰在担任辛集市鑫宇不锈钢铸业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下账、多做支出、少计收入的手段侵占公司财务,具体犯罪如下:(一)2007年9月27日辛集市鑫宇不锈钢铸业有限公司购进韩根社价值13446元的钢料,当时付现金6000元,打欠条7447元,2007年9月28日被告人郭玉峰全额计入现金账13446元。2008年1月25日再次购钢料时,将欠款7447元再次计入支出,侵占公司744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玉峰的供述证实,藁城方面的客户又给钢料时给弄到一块,使他错误入账,重复支出,在以前承认了错误,他同意退还7447元。2、证人赵铁兵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27日和2008年1月25日,辛集市鑫宇不锈钢铸业有限公司购进韩根社钢料二次,第一次钢料款13446元,给了6000元,欠7447元,这笔13446元郭玉峰入了2007年9月28日的现金账“购料款33446元”,但在第二次付款时,又以“还款7447元”重复下账在2008年1月25日的“韩根社购料款31140元”。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她依据领款单做了9月28日的现金支出凭证并下账,在第二次购钢料时,郭玉峰告诉她还藁城钢料款7447元,她就作了2008年1月25日的凭证并下账。4、书证领款单、证明、现金支出凭证、欠条、郭玉峰现金日记账证实,2007年9月28日和2008年1月25日,被告人郭玉峰将7447元两次下账,多做支出7447元。(二)2006年,辛集市鑫宇不锈钢铸业有限公司分两次购张某乙柴油,货款共计2006元,鑫宇公司根据收条均已列支出,后郭玉峰又根据张某乙的支条记支出2006元,重复报账200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铁兵的证言证实,他们在查账中发现,郭玉峰在2006年分别开具了二张加柴油的白条,这二张白条上的款合计2006元,二张白条上没有监管人员的签名。2、被告人郭玉峰的供述证实,买柴油的二张白条是公司买刘村人的柴油,公司没钱就打了白条,支钱后就依白条下了帐。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06年9月5日和06年10月10日郭玉峰开具的二张白条是否他送的柴油记不清了,不过他们公司的柴油都是他送的。4、书证收条、现金支出凭证、郭玉峰现金日记账及其他书证证实,2006年10月19日、11月8日,郭玉峰根据收条将1006元和1000元的柴油款下账在2006年10月19日的8003元账上和11月8日的6946元的账上作了支出;2006年11月28日,郭玉峰又将2006元下账在16030.5元的账上作了支出,重复报账2006元。(三)2006年9月20日、21日山东鲁丰公司和河北云鹏机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晓军分别汇入辛集市鑫宇不锈钢铸业有限公司账户30000元和10000元,出纳日记帐在.2006年9月21日入现金账两笔合计收到货款35000元。少入账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铁兵的证言郭玉峰说的刘晓军汇入公司账户的10000元,当日刘晓军借了5000元,人家干吗汇10000元,这是明着说瞎话。2、被告人郭玉峰的供述证实,刘军借了5000元,有无支条记不清。3、书证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证实,汇入公司账户30000元和10000元,郭玉峰在2006年9月21日入现金账两笔合计收到款35000元,少入账5000元。(四)2007年12月20日石家庄市威特精铸阀业有限公司汇入辛集市鑫宇不锈钢铸业有限公司账户39200元,2008年7月29日河间市鼎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通过山东兖州农行汇入辛集市鑫宇不锈钢铸业有限公司账户10000元,出纳现金日记账没有记载,少入账492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铁兵的证言证实,经公司查账小组对公司账户50×××46查询核对,发现在2007年12月20日客户汇入39200元,2008年7月29日客户汇入10000元,在公司的现金日记账中没有任何显示,连公司的分类账上都没有。2、张某甲的亲笔证词证实,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市支行于08年7月29日来帐壹万元整,她和出纳在入账时,出纳为提供此笔,所以未入账。银行存款日记账2008年12月12日,收回欠款并预付货款25734.38一事,现在回想当时的情况是,月初报表时她通过电话查询银行存款的所有信息来入账的并作报表,总账中的数据(收入和支出)是郭玉峰提供的,上述一事当时郭玉峰没有提供给她,所以没有入总账,当时觉得两本账还能不一样吗,就没有对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账进行核对(2007年12月20日392002008年300002008年7月29日10000同上述情况一样)3、书证银行存款日记账证实,2007年12月20日,存入39200元,2008年7月29日存款10000元。4、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及托收凭证证实,2008年7月29日,山东兖州农行营业部向辛集市鑫宇不锈钢铸业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0000元。5、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存款凭条证实,2007年12月18日,石家庄市威特精铸阀业有限公司汇入辛集市鑫宇不锈钢铸业有限公司账户39200元,2007年12月20日,39200元存入辛集市鑫宇不锈钢铸业有限公司账户。(五)在郭玉峰登记的现金日记账第34页第8行有支付的“赵铁兵利息、还贷款、饭费1-4月32576元”。经查该公司郭玉峰登记的现金日记账并对该公司2008年2月1日前集资、贷款及偿还情况进行逐项核对,没有发现该笔贷款30000元。多记支出3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玉峰的供述证实,这3万元贷款是赵某甲支取的,1万是赵某甲的,2万是郭新年(其妻朱某),但都是赵某甲支的。2、证人赵铁兵的证言证实,这一笔是虚构的,因为公司贷他的款3万元,他从没有支取过,利息就更不用说了。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他在公司入了11万元的股,公司的钱不够用,还分什么红利,股金更没有支取过,如果支取应该有支取条。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她的丈夫叫郭新年,他们家没有在辛集市鑫宇不锈钢铸业有限公司集资,也没有让公司贷过款,赵某甲曾向他家借过8000元,说是到公司入股,一年以后就还了这8000元,跟他家没有关系。5、书证现金日记账证实,被告人郭玉峰的现金日记账第34页第8行有:支付“赵铁兵利息、还贷款、饭费1-4月32576元”。(六)被告人郭玉峰登记的现金日记账第34页第7行有支付的海兴徐凤伟钢料228500元。经调查,海兴徐凤伟钢料自2007年至今鑫宇公司共付钢料款186080元,多记支出4242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铁兵的证言证实,在核对这笔账目时没有记账凭证,质疑这228500元时捏造出来的。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是给鑫宇公司送过钢料,前二次送去后只给了5万元,第三次送去料后,鑫宇公司讲他们送的钢料含镍不够,碳含量还高,客户用后造成了损失,最后经协商,加上前二次的欠款23224元,达成欠款6万元,后鑫宇公司给了3万元,现在还欠3万元,最后一次送去了3.12吨,这次的全给了,所欠的3万元没向鑫宇公司讨要。3、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她是徐某公司的会计,2007年间与鑫宇公司有业务往来,经过查阅账目,账上显示曾购过一次2.58吨,价值67854元,一次895公斤,价值5370元,一次3.12吨价值106080元,目前仍欠3万元。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当时他给鑫宇公司送钢料,他们讲送的钢料镍含量不够,碳含量过高,造成了损失,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加上前面送料的余款,共欠送料款6万元,就这样他们回来后在账上记了个6万元,后鑫宇公司给了3万元,现在还欠3万元,5、书证现金日记账、收条、明细分类账证实,徐某送鑫宇公司钢料四次,收到货款186080元,郭玉峰的现金日记账记载海兴徐凤伟钢228500元。(七)2006年9月30日、10月31日辛集市鑫宇不锈钢铸业有限公司两次汇款给济南天宇磨具有限公司汇款3300,共计6600元,该款被银行退汇,该款在鑫宇不锈钢铸业有限公司做了支出处理多记支出66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中国人民银行退回凭证、现金支出凭证证实,2006年9月30日、10月31日,鑫宇公司两次汇款给济南天宇磨具有限公司汇款共6600,该款被银行退汇,郭玉峰在账上作了支出。就本案的事实,公诉机关还向本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6日,辛集市公安局接赵铁兵报案称,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郭玉峰在2007年至2008年分别任辛集市鑫宇不锈钢铸业有限公司会记、出纳期间,相互勾结,利用多造支出等手段,先后从公司非法获取资金51598.68元,且拒不交还。2013年3月27日,辛集市公安局决定对郭玉峰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6日上午,打电话给郭玉峰,郭玉峰讲在安平,有事就过去,郭玉峰随后来到辛集市公安局,同日被刑事拘留。3、石家庄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补充报告及说明证实,经石家庄财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4、营业执照及相关书证证实,辛集市鑫宇不锈钢铸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2010年5月28日,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成立查账小组。2011年2月21日,因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5、辛集市鑫宇不锈钢铸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郭玉峰,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人,于2005年以来在公司上班,2006年9月6日至2010年1月任本公司出纳。6、叶朵的在逃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叶朵,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辛集市公安局于2011年11月3日上网追逃。7、证人郭某甲、高某、郭某乙的证言证实,查账小组是全体股东大会推荐的,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帐页、支工资名单、后勤考勤表及凭证来源于辛集市鑫宇不锈钢铸业有限公司的账目和凭证,账目保管保密。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玉峰,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辛集市天宫营乡郭王宋村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玉峰利用担任辛集市鑫宇不锈钢铸业有限公司出纳的便利条件,采取重复下账、多做支出、少计收入的手段多次侵占公司钱款,共计142673元,属数额巨大,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第六起、第八起、第九起、第十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因2008年2月4日的现金支出凭证上的43322元中的40000元承兑汇票,包括货款29250元和还欠款10750元,经查证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确实收到了这40000元的承兑汇票,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第五起,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在郭玉峰在场的情况下将出售不锈钢沫款交予了会记叶朵,现叶朵在逃,指控郭玉峰侵占10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七起,因公诉机关提交的原始票据不全面,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十一起,因证人赵某乙在当庭质证中否认见到郭玉峰要回30000元的事实,而山东鲁丰公司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第十二起,因被告人郭玉峰的现金日记账第一页第22行记载“2006年10月14日安平KX现金30000元”,现无证据否认此笔款不是2006年10月12日安平凯旋公司汇入鑫宇公司的30000元,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郭玉峰及其辩护人郭欣丽、谢秀变辩称的,不应认定郭玉峰犯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玉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责令被告人郭玉峰退赔辛集市鑫宇不锈钢铸业有限公司款142673元。被告人郭玉峰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其不构成犯罪。在二审开庭时,其辩护人出示了两份证据,分别是2007年12月11日郭玉峰手写的收到武江伟4万元的现金收入凭证;2008年7月5日郭玉峰手写的收到卢文海承兑3万元的现金收入凭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玉峰犯罪的事实、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玉峰利用担任辛集市鑫宇不锈钢铸业有限公司出纳的便利条件,采取重复下账、多做支出、少计收入的手段多次侵占公司钱款,共计142673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郭玉峰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其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经查,第一、二、四、六起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其不熟悉业务、巧合等理由否认犯罪事实是不能成立的,第八起犯罪事实,是郭玉峰以赵某甲的名义取出的3万元,第九起、第十起两起事实均是以证据为主,并不是以言词证据为主,所提交的两份书证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邵彩然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