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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哲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哲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464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哲琅。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哲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哲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宣判后,王哲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哲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海口龙华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哲琅申请撤回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哲琅撤回上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智勇审判员  王 滢审判员  李丽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 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