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钟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自报姓某),男,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德县。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自报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355X。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自报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紫金县永坑镇永坑村。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钟某犯抢劫罪(预备),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钟某在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水库闲聊中合谋抢劫,后由李某提供2把水果刀作为作案工具。之后由被告人张某驾驶1辆摩托车载着李某、钟某从新圩东风水库往新圩镇新联村方向一直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当3名被告人行驶至新圩镇新联村泥生墩路口时遇见派出所巡逻队员,被要求接受检查时,3名被告人见状驾驶摩托车加速前进意图逃跑,后驾车撞到一���民房被巡逻队员当场抓获,作案工具2把西瓜刀亦被缴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李某、张某、钟某合谋抢劫,并准备抢劫工具,制造条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张某、钟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钟某在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水库闲聊时由被告人李某提议抢劫并提供2把西瓜刀后,由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李某、钟某从新圩东风水库往新圩镇新联村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至新圩镇新联村泥生墩路口时被派出所巡逻队员截停抓获,缴获作案工具红色无牌男装125摩托车1辆、西瓜刀2把。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预备),依法应当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告人李某、张某、钟某的身份,但认定其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按照其自报的姓某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缴获作案工具红色无牌男装125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缴获作案工具西瓜刀2把,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惠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