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吴先任与黄慧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任,黄慧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吴先任。被告:黄慧棋。原告吴先任与被告黄慧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凌伟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淑丹和人民陪审员张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为旭担任记录。原告吴先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慧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先任诉称:被告黄慧棋2011年至2012年期间常有广告牌制作安装交原告承揽,有时候包工包料,有时仅单独完成工作。2012年12月结算时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仅在2013年2月26日支付800元,2013年7月20日支付500元,2013年9月14日支付500元,之后再没有向原告还款并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5%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慧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先任从事承接广告牌制作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将广告牌按照制作工作交由原告承揽,原告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现欠吴先任捌仟捌佰元正(¥8800),从2012年12月12日起每月支付1000元至还清止。超过还款时间则按5%计算利息。”被告黄慧棋在落款处签名。原告自认被告2013年2月26日支付800元,2013年7月20日支付500元,2013年9月14日支付500元。因被告未还清上述款项,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慧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制作安装广告牌的工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原告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尚未支付的工作报酬及应支付的期限,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承揽工作报酬,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800元,现主张被告支付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上述款项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超过还款时间则按5%计算利息”,该约定未明确利息是按月计5%或是按年5%计算利息,属于违约计算方式约定不明。故逾期支付欠款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慧棋向原告吴先任支付货款7000元;二、被告黄慧棋向与原告吴先任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62元,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86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伟东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为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