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永亮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李永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少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永亮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续生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22时20分许,佟景山驾驶原告李永亮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滦南县方各庄镇杨各庄村西公路行驶至该村西限宽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到限宽水泥墩上,至轿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佟景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36285元、施救费1400元、公估费1451元、事故造成桥上护栏损失2600元,公估费200元,经原告与杨各庄村委会协商,原告赔偿村委会损失35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1936元。被告辩称,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未通知我公司定损,造成我公司对车损无法进行定损,剥夺了我公司的知情权,公估数额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桥上护栏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没有异议,三者损失应以公估数额为准。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亮于2014年7月22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辆保险金额为903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冀B×××××牌号车辆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6月18日22时20分许,原告李永亮准许驾驶的司机佟景山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滦南县方各庄镇杨各庄村西公路行驶至该村西限宽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在限宽水凝墩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景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1400元、事故车辆的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鉴定车损数额为36285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451元。桥上护栏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鉴定损失数额为2600元,公估费200元,故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41936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赔付桥上护栏所有人滦南县方各庄镇杨各庄村民委员会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滦南县方各庄镇杨各庄村委会出具的收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永亮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提出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该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BNA056牌号小型轿车车损数额36285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虽提出原告施救费用过高的抗辩理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1400元、公估费1451元是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9136元。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确定的桥上护栏损失数额为2600元,支付公估费2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虽支付的三者损失3500元,但主张三者损失按28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余下损失80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永亮保险理赔款41936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瑛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张国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