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英与被告马学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62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52年5月18日出生,环卫工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朱海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儿子),男,汉族,1974年12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54年9月10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下梁头村村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海红、许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A7N0**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米东中路(华泰街至米东区大队)时,刮撞行人原告刘某某,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5000元,下剩医疗费用均由原告儿子支付。此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米东区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99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25天×12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4995.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确实是发生了。原告住院时我有给原告送饭,每天送一顿,送了一个礼拜。原告出院后,我花了1000元给原告买鹰骨粉,用于接骨。我还给原告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2时,被告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A7N0**的轻型货车,沿米东区米东中路行驶至华泰街至米东区大队路段时,刮撞行人原告刘某某,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马某某将原告送往医院变动了现场位置,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治疗费30300.19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头部外伤;3.胸部损伤;4.左侧肋骨骨折;5.贫血;6.低蛋白血症;7.泌尿道感染。出院医嘱为:坚持非负重锻炼,休息一月复诊,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生活护理。加强营养。2015年5月27日,原告刘某某在米东区人民医院复诊,花费门诊治疗费678.9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共垫付住院治疗费5500元,并为原告送饭约一周,为原告购买了用于接骨的鹰骨粉。肇事的新A7N0**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庭审前,原告刘某某与该公司达成和解,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0050元。原告于庭审前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证、预交款凭证、庭审笔录在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足额赔付的和解协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因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原告住院及门诊复查的医疗费合计30979.14元(30300.19元+678.95),扣除由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及被告马某某支付的5500元,剩余医疗费15479.14元(30979.14元-10000元-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2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费3000元(120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马某某为原告送饭约一周,并购买了接骨营养品的情况,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5479.14元(30979.14元-10000元-5500元);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费3000元(120元/天×25天);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马某某应给付原告刘某某18479.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金额152511.3元,原告于庭审前将诉讼请求金额减少为24995.69元,核定给付金额18479.14元,占诉讼请求金额的73.92%。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350.23元,本案应收受理费424.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45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26.08%,即55.41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73.92%,即157.04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137.7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崔璨 来自